原告梁某某,女,生于1981年。
委托代理人钱景,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男,生于1981年。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陶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明山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景、被告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陶某彤,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陶某。后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经多人调解,被告仍不思悔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200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
2、保证书一份,用以证实因被告自己有错误向原告写出过保证书。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俩之间没有矛盾,有夫妻感情,主要是她与我父母之间产生一些矛盾,我的意见是让原告回来,与我们父母分开过日子,缓和一下矛盾,我及时改正错误,好好过日子。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认可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陶某某200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陶某彤,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陶某。因小孩及家庭琐事,原告与公婆发生矛盾,后又与被告发生口角之争,原告回娘家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一直向原告承认自己的错误,希望双方好好一起过日子,但原告不予谅解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陶某某已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两个子女,现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被告保证愿意改正错误,与原告好好过日子,维持现时的婚姻家庭,表明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实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纠纷,理应相互冷静的对待,互相谅解,妥善处理。故此,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单明山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齐显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