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于2011年7月26日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7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1年8月10日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贪污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刑一管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晓河、杨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王某甲利用担任濮阳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指使濮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采取虚造工程量,通过某加预算资金的方式套取财政资金,以濮阳市恒丰市政建设公司的名义为其丈夫丁某丙购买一辆雷克萨斯x型轿车,价值606002元。2007年1月26日,该车入户至濮阳市恒丰市政建设公司,但该公司并未使用。2009年4月30日,丁某丙将该车所有人由濮阳市恒丰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变更为李某,2010年5月31日,丁某丙将该车所有人由李某过某至王某辛名下,占为己有。期间,该车一直由王某甲、丁某丙使用和控制。
2、2006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濮阳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和丁某丙商议后,将濮阳市财政局下属的国有企业华裕公司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富豪山庄X号别墅卖掉,得赃款78万元,用于个人在三亚购买一处房产。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丁某丙、丁某丁某的证言;书证:职务证明、户籍证明、车辆购置及过某相关手续、别墅的相关过某、买卖手续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贪污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王某甲是在接受省纪委调查其他情况时,主动交某纪委尚未掌握的自己贪污犯罪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王某甲在省纪委调查期间,积极举报、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濮阳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指使濮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采取虚造工程量,通过某加预算资金的方式套取财政资金,以濮阳市恒丰市政建设公司的名义为其丈夫丁某丙购买一辆雷克萨斯x型轿车,价值606002元。2007年1月26日,该车入户至濮阳市恒丰市政建设公司,但该公司并未使用。一直由王某甲、丁某丙使用和控制。在王某甲的默许下,2009年4月30日,丁某丙等人虚构“以车抵债”的事实,将该车所有人由濮阳市恒丰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变更为李某,2010年5月31日,丁某丙等又将该车所有人由李某过某至王某辛名下,车牌号:豫x。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丁某丙的证言称,2006年,我想弄辆好点的车出远门时用着方便。就和妻子王某甲商量,让她找个单位买一辆好车供我使用,王某甲答应了。过某一段时间,王某甲告诉我,她找到濮阳市市政管理处主任芮某某,让芮某某安排所在单位多报工程项目,请示追加资金,经过某和领导审批后,弄出来70万元,便于买车时使用。具体她如何操作的,我不知道。2006年下半年,我和王某甲在北京看中了雷克萨斯x型轿车,决定购买。随后,我到北京交某5万元订金。到了2006年12月份,经销商通知我提车。我让王某甲准备钱。她就和芮某某联系让芮某某把钱准备好,并让我到芮某某办公室拿了5万元现金和两张银行票据,两张票据上的数额合计50万元,后我和丁某戊一起到北京提车,购车发票开的购买人是濮阳市恒丰市政建设公司。车开回来后,芮某某后来安排了一个年轻人把车开走入了户。登记车主是濮阳市恒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车号是豫x。车挂牌后一直由我使用。市政管理处和恒丰公司的人,从来没有用过某辆车。由于车款来路不正,我平时很少开,车多数时间是停在濮阳市中医院或者卫生局车库内。到2009年,我想将这辆车过某到个人名下占为己有,彻底不让别人知道车辆来历。我把想法给王某甲说了,刚开始她不同意,说这样做太危险。我说把车过某到郑州,挂个郑州牌照,这样濮阳的人不会在意,王某甲同意将车过某到郑州。后来我就安排将车先后过某到郑州的李某、王某辛名下。
2、证人丁某己证言称,2006年底,我和父亲丁某丙一起到北京购买一辆灰色的x雷克萨斯轿车。2009年丁某丙让我把这辆车过某到我同学李某名下,这时候我才知道这车买回来后入在濮阳市恒丰市政公司的名下。车过某到李某名下后,因为李某闹离婚,害怕车被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2010年又将车过某到我另一个朋友王某辛名下。
3、证人芮某某的证言称,2006年4月份,王某甲对我说想给领导买辆车,从我们单位走账,让我们在增加工程项目和虚造工程量方面想办法,她说到时候她找领导审批。根据王某甲的要求,我单位向市财政局打了二份财政直接支付某请书,一份申请资金30多万元,一份申请资金50万元。这两个申请我都交某王某甲了,她如何办理的我不知道。到了6月份,我们市政管理处收到了市财政局拨付某两笔经费,一笔20万元,一笔50万元,共计70万元。钱到账后,我安排范某的王某壬宏强道路养护队虚报了27多万元的工程量;安排李某癸的胜达维修队从市政管理处下属的华瑞公司虚报了15万多元的工程量、从市政管理处施工的工程中多报了20万多元的工程量。当时,我告诉他们是领导要买车用,这些钱只是从他们账上过某下。这两个维修队的老板互相不知道购车这件事。这期间,王某甲问我车回来入到什么地方不易被发觉,我建议入到市政管理处下属的濮阳市恒丰市政建设公司名下,因为这是个改制的企业,不容易被发觉。王某甲听了我的建议,同意将车入到恒丰公司名下。大概2006年11月份,王某甲打电话安排我把50万元钱汇到北京一家凌志汽车销售公司的银行账户上,给了丁某丙现金5万元用于提车。2007年1月份,王某甲又给我打电话安排办理新车入户,我安排杨某取钱办理,后杨某说车户口入好了,车人家开走了。这辆车我单位没有任何人使用过,恒丰公司也没人用过,我单位账上没有这辆车。车辆入户后,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将车的账走好,不要让人发现。
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称,2006年我任濮阳市政府副市长时,分管城建、交某、土地等部门的工作。一天,王某甲到我的办公室说他丈夫丁某丙在审计局的本田某德赛车出事故了,她已经和市政管理处的领导说好,把那辆车修好后给市政管理处用,让我给她批20万再买一辆新车作为审计公车给丁某丙用,我就同意了,后来他们是否买车我就不清楚,王某甲、丁某丙和市政管理处的人也没有给我再说过。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份的一天,接王某甲打电话后,帮助丁某戊办理雷克萨斯轿车过某的情况。
6、证人李某庚证言称,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丁某戊说要将一辆雷克萨斯车过某到我名下,我同意后,我俩一起到郑州市车管所把这辆车入到了我的名下。丁某戊说是他家的,车档案提出来后,我才知道车是濮阳市一个市政单位的车,具体名称我记不清楚了。2010年夏季,我和妻子因为琐事闹离婚,丁某戊害怕车辆会变成共同财产被分割,就让我把车过某到王某辛名下。我、丁某戊、王某辛一起去把车过某到王某辛的名下。
7、证人王某辛的证言与证人李某庚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8、证人王某壬、闫某、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车辆办理过某时的有关情况。
9、证人范某、李某癸、过某、杨某、翟某某的证言证实购车款的来源、汇款、取款、办理入户等情况,与证人芮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10、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称:2003年,我和丈夫丁某丙闹矛盾,丁某丙提议让我利用财政局副局长的身份通过某他单位变通一下资金给他购买一辆好车让他出差时使用。后我找到了濮阳市市政管理处主任芮某某来办理这件事。我给芮某某说,领导想买一辆好点的车,我想办法给你追加资金,你能不能变通一下办理这事。芮某某同意并说他下面有企业、事业单位,每年的资金量比较大,变通起来比较容易。后我让芮某某打了一个报告,我拿到魏某某市长处批了50万元。当时,我说这笔钱里面包括买车的钱。2006年,我给他说,让他再打个报告,我到魏某某市长处再给批点资金。芮某某后来打了一个报告,我审批后,拿到魏某某市长处批了20万元。2006年下半年,我和丁某丙在北京预定了一辆雷克萨斯车。回来后,我给芮某某说车订好了,什么时间通知提车的时候,让他准备好钱,当时给他说了需要准备50多万元钱。北京凌志车公司通知提车后,我给芮某某说让他把车款转到北京凌志公司的账户上。提车是丁某丙和丁某戊一起去的,手续是我让芮某某提供的。车开回来后,我给芮某某说让他把车办理入户。车牌挂好后,丁某丙就把这辆车开走了。车一直停放在濮阳市卫生局的车库内,需要保养时,丁某丙才将车开出来。丁某丙给我说过某将这辆雷克萨斯车过某,我不同意,还因此吵了架。我看没有办法说服丁某丙,就告诉他车手续在书房抽屉里,让他自己去拿。后来我发现车已过某为郑州牌照,我让丁某丙把车过某回来,但丁某丙不同意。车已经买回来4、5年了,没有人发现,芮某某已经内退了,怀着侥幸心理,我就没有再坚持。
11、书证:(1)证明:雷克萨斯车车款为549000元,缴税46923元,保险费10079元,共计606002元。(2)濮阳市恒丰市政有限公司证明该公司固定资金帐上没有雷克萨斯汽车也没有委托办理过某手续。(3)买车收据证实:2006年12月1日,边学东从濮阳农业银行汇款15万元至北京博瑞凌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06年12月1日,濮阳市X路胜达维修队从中国建行濮阳支行汇款35万元至北京博瑞凌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车辆过某手续证实:2009年4月30日,该车所有人由濮阳市恒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李某,于2010年5月31日过某至王某辛名下。(5)本案为购车而伪造的工程造价材料及财政拨款材料。
二、2006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濮阳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和丈夫丁某丙商议后,将濮阳市财政局下属的国有企业华裕公司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富豪山庄X号别墅卖掉,得赃款78万元,用于个人在三亚购买一处房产(三亚月川·香榭名苑D1-6A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丁某丙的证言称:华裕公司成立于1993年,公司的名称是濮阳市第二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又名华X,实际上是个空壳公司。我在濮阳市财政局工作期间,时任局长程某某安排我具体负责华裕公司业务,1996年4月份,华裕公司曾给达联公司提供100万元资金。1996年底,王某甲问过某这100万的事,我告诉她投资到珠海了。由于珠海的房地产生意不好,这笔钱到期后一直收不回来。2004年,因达联公司快倒闭了,想用一套别墅抵华裕公司的100万元债务,我就从刘某某处借出华裕公司的印章,一个人到珠海办理了相关抵债的手续。2004年2月份,达联公司把别墅交某了我,我当时把这套别墅过某到华裕公司名下了。2005年,我在三亚看了一套房子,我交某定金后,给王某甲说了,当时家里没有那么多钱,我就打起了那套别墅的主意,心想华裕公司已经注销了,这事没有其他人知道,只要处理的好,就不会露出马脚,抱着这种侥幸心理,我又从刘某某处借出华裕公司的印章,一个人到珠海通过某介公司把这套别墅卖了,卖了70多万元,回到家后我给王某甲说了钱的来历,并且给她说了想用这钱购买三亚的房子,她也同意了。后来我就将此款用于支付某亚的房款了。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称,华裕公司公司成立于1993年。1996年我和银行对账时,发现华裕公司少了100万元现金。当时银行的工作人员让我去找丁某丙,说丁某丙知道这事。这时,丁某丙已经调到濮阳市审计局任副局长了。我把这件事告诉了王某甲,王某甲说她知道了。华裕公司注销后,只有王某甲用过某裕公司的公章,具体她要公章干什么,我不知道。我记不清楚了她要过某次,反正不止一次。她每次拿走一段时间后,就把公章又还了回来。
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称,1996年,中山市美佳发展有限公司将中山市富豪山庄X号别墅卖给了珠海经济特区达联商贸有限公司。2006年珠海经济特区达联商贸有限公司将该别墅转让给了河南省濮阳市华裕实业发展总公司。2006年12月份的时候,河南省濮阳市华裕实业发展总公司通过某托人王某辛又将该房产以7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某。2007年初,张某某又将该房产以100多万元价格卖给了黄某。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称,珠海经济特区达联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山市富豪山庄有两套别墅。因为珠海经济特区达联商贸有限公司欠河南省濮阳市华裕实业发展总公司钱,一直没有还。2004年,我和丁某丙签订协议由珠海经济特区达联商贸有限公司将位于中山市富豪山庄的一套别墅抵给濮阳市华裕实业发展总公司。
5、证人王某辛的证言称:2006年,丁某丙让我去中山市办理卖别墅的事情。别墅卖了78万元。我给对方打有收据。卖别墅的过某中,花费了3万元左右的费用,剩余的75万元,丁某丙让我给他办一张银行卡存60万元,办好后将卡交某他。剩余的14万元现金给了丁某丙。当时去中山市卖别墅时,丁某丙给我有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等,同时丁某丙还把濮阳华裕公司的公章给了我。我给买房人打收到房款的收据时,还盖了华裕公司的公章。
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称:我家在海南三亚有一处房产,这套房子是我和丁某丙一起变卖濮阳市财政局下属的华裕公司在中山市所有的一套别墅,用变卖别墅的钱购买的。华裕公司是1993年成立的,具体的经营情况我没有参与。大约1996年底,刘某某在和建行对账的时候,发现濮阳市建行从华裕公司账面上面扣划了100万元,刘某某问建行的工作人员,建行的工作人员说是丁某丙年初从建行贷款了100万元,由华裕公司担保,到期没有归还,建行就从华裕公司账上面划走了100万元,我回家后问丁某丙,丁某丙说有这个事,这个钱投资到珠海了,我就给他说赶快把钱要回来。一直到2003年,丁某丙给我说对方用一套别墅冲抵这100万元投资,我就让丁某丙带着华裕公司的公章赶快到珠海办理移交某户手续,丁某丙回来后给我说过某手续办好了,是以华裕公司的名义接受的房子,这个手续拿回家后一直在我家放着,由丁某丙保管。丁某丙到珠海办理别墅移交某续的时候,因为要用这个公章,我就从刘某某手里把公章借出来,当时我没有给刘某某说干什么用,然后把公章给丁某丙了,丁某丙办理完移交某续后,把公章给我了,我当时把这个公章放在我办公室,后来刘某某也没有给我要,时间长了我把这个事忘了,一直到2006年丁某丙说要卖中山市的这套别墅的时候,他给我要华裕公司的公章,我又把公章给丁某丙了,别墅卖了之后,丁某丙把公章给我,我才把公章给了刘某某。2005年,丁某丙到海南三亚旅游,回来后他给我说他在三亚月川香榭名苑看中了一套房子,并且把定金交某,因为当时我家里没有那么多钱,他就给说想把中山市的这套别墅卖了,用卖别墅的钱购买三亚的房子,我当时考虑投资100万元的事情和对方用别墅冲抵投资的事情从没有人问过,华裕公司也注销了,就产生了贪占的想法,所以就同意了把别墅卖了用这钱购买三亚的房子。然后我就把华裕公司的公章给他了,他到中山市把房子卖了,回来后他给我说别墅卖了,卖别墅的钱用来购买三亚的房子了。
7、鉴定结论:(1)中山市安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1)中安资评第X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对位于中山路石岐区富豪山庄富硕街X号别墅进行鉴定,评估该房在2006年12月份价值974100元。(2)三亚楷桦房地产评估咨询服务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出具鉴定报告,经对三亚月川·香榭名苑D1-6A号房,建筑面积119.27平方米,评估后,估价对象2011年9月29日房地产单价为18023元每平方,总价值(略)元。
8、书证:(1)、濮阳市华裕公司注册登记材料证实:1993年6月19日,濮阳市编制委员会出具濮编(1993)X号文件:为适应市场经济,经研究,同意成立濮阳市第二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同时挂华裕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事业性质,相当科级,隶属市财政局管理,暂定事业编制五名,所需人员不从外部调入,从财政局现有人员调剂,实行企业化管理,自主经营,自收自支。(2)变更登记注册书证实:1995年11月6日,濮阳华裕经济开发公司要求取消濮阳第二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将第一名称濮阳华裕经济开发公司变更为濮阳华裕实业发展总公司,主管部门由财政局变更为濮阳市财联实业公司。(3)商品房转让申请书证实:2008年8月1日,丁某丙购买海南展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一套楼房,系三亚月川·香榭名苑D1-6A号房,成交某65.6510万元。(4)、会议记录证实:2000年5月12日,珠海达联有限公司会议决定,面对房地产滑坡,公司亏损,为减少濮阳市华裕公司入股联营经济损失,经主管部门同意,决定将公司唯一可拿来处理的中山富豪山庄X号别墅,作为对华裕公司的一次性补偿。(5)协议书证实:珠海经济特区达联公司与濮阳华裕公司于2004年2月11日签订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达联公司将中山富豪山庄X号别墅移交某华裕公司,作为一次性经济补偿,该别墅所有权、使用权和处理权均归华裕公司。达联公司由黄某某签署,华裕公司由丁某丙签署。(6)个人业务申请表证实:卖房款60万元王某辛以李某庚名义在光大银行存入卡内,后交某丁某丙。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0年11月至2007年3月任濮阳市财政局副局长,2007年3月至2009年3月任濮阳市工商业联合会会长、市财政局副局长,2009年3月至2011年6月任濮阳市政协副主席、市工商业联合会会长。本案案发后,涉案车辆雷克萨斯x轿车一辆已由检察机关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
2、相关任职及证明文件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任职情况及分管业务。
3、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缴款凭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到案经过,及涉案的轿车及三亚房产检察机关已追缴并上缴国库。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及立功的辩解意见。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共财物折款138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138万余元,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23年7月28日止)。
二、涉案赃物车牌号为豫x的雷克萨斯x轿车一辆及三亚月川·香榭名苑D1-6A号住房一套(检察机关已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某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李某超
审判员李某毅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