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4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撤销前罪缓刑一年的判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于2004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12月17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金某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8月初一天20时许,被告人金某、杨某某经电话联系吸毒人员姚某某后,在本区石化驿宾楼附近将一包塑料自封袋包装的重约0.5克的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姚某某。
2、2009年7月底一天20时许,被告人金某伙同马铭(另处)经电话联系吸毒人员吴某,在本区石化华师大三附中附近将一包塑料自封袋包装的重约0.3克的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
3、2009年7月底一天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马铭(另处)在本区石化阿雄小酌饭店门口将一包塑料自封袋包装的重约0.5克的冰毒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郭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杨某某因实施上述第1节犯罪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行为。
又查明,被告人金某于200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4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撤销前罪缓刑一年的判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于2004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某、吴某、郭某某、蒋某某、奚某某的证言,尿样检验报告,本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进行非法销售,其中金某参与二人次、合计约0.8克,杨某某参与二人次、合计约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金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杨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金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
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金某、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铭
书记员张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