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雄伟,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与被告方某、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方某,被告丁某委托代理人郝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2月20日被告方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期限4个月,并约定了违约金。被告丁某为其担保。现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100万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方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
被告丁某辩称:1、丁某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在担保期间未向丁某主张权利,丁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驳回原告对丁某的起诉。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方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丁某是担保人。
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20日,二被告合伙投资开矿,方某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4月20日,逾期每日承担本金的1%的违约金,逾期超过20日另承担3000元的违约金,方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丁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当日原告将款按双方某定打入丁某银行账上。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讨要借款,丁某分别于2011年10月12日、11月14日还本金各10万元,之后二被告未再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方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00万元,到期后,理应及时还款,未及时归还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某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丁某作为保证人,未约定担保方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某辩称原告王某未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担保权利,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8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丁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方某、丁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浩亮
人民陪审员陈海军
人民陪审员姚建恩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