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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丘某祥、何某、丘某甲、丘某乙与被告韦某、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原告邱某。

原告何某。

原告丘某甲。

原告丘某乙。

法定代理人黄某。

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亮。

被告韦某。

被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

原告黄某、丘某祥、何某、丘某甲、丘某乙与被告韦某、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东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莉、邹志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经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7日凌晨1时35分,被告梁某驾驶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行驶至304省道贵港市X镇路段,因车辆故障,被告梁某将车辆占道停放在桂平往贵港方向右侧机动车道边上,在上述时间丘某楼驾驶桂A-x号二轮摩托车沿304省道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丘某楼驾车由后碰撞到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尾部左侧,造成丘某楼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某书,认某丘某楼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41280元(17064元/年×20年);2丧葬费15921元(2653.50元/月×6个月);3、抚养费20152元(被抚养人抚养年限丘某乙1年、丘某祥10年、何某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交通费6760元;合计404113元。

原告认某,对于本次事故被告梁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韦某是多功能拖拉机的车主,被告梁某是雇员,其二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被告梁某、韦某按4:6比例承担责任。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10000元,被告梁某、韦某赔偿数额为239645.20元。

被告梁某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时凌晨1时35分,地段笔直无弯曲,而且视线十分清楚,没什么障碍物。当时被告梁某的车因有故障停在停车道上,其后并亮有危险灯,受害人居然视而不见,从后面快速地撞到被告梁某的车尾,这说明了其可能饮了酒、疲劳驾驶或者因生意不景气故意碰撞,不管以何某原因碰撞,都应该无条件的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按照4:6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不认某,只愿意按照1:9比例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按照6个月计算,被抚养人有多人,数额由法院确定;本案发生是丘某楼严重违反交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不应列入本案的损失范围。本案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只在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1年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被告抚养人生活费中,原告诉请的丘某乙生活费与事实不符,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适用城镇X村居民标准计算。3、精神抚慰金过高且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4、交通费虽有票据,但一些票据支出不能证明与处理本次事故有关联,请求法院酌情作出合理认某,保险公司认某以1000为宜。

被告韦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1时35分,被告梁某驾驶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行驶至304省道195KM+300M处时,因车辆故障,被告梁某将车辆占道停放在桂平往贵港方向右侧机动车道边上。在上述时间丘某楼驾驶本人所有的桂A-x号二轮摩托车沿304省道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丘某楼驾车由后碰撞到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尾部左侧,造成丘某楼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后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某书,认某丘某楼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梁某夜间驾车上路发生故障临时停车,未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同时未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个原因。据此,认某丘某楼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支付了丘某楼的丧葬费15921元。

另查明,丘某楼系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原告黄某系丘某楼的妻子,原告丘某甲、丘某乙系丘某楼与黄某的子女,原告丘某祥、何某系丘某楼的父母,丘某祥、何某共生育7个子女。

另查明,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原车主为韦某,后该车转让给被告梁某。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由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某书、户某、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某。

本院认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系丘某楼及被告梁某共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警部门认某丘某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出的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某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了营业执照、证明及租房协议书等用以证明丘某楼长期经商且居住于城市,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丘某楼自2007年9月起在宾阳县从事批发生意,但根据相关规定,对于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如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均为城市X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虽然原告方提交一份房屋租房协议书,但该租房协议书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故本案中关于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损失经本院核实如下:死亡赔偿金107395元(454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455元×1年÷2人+3455元/年×10年÷7人+3455元/年×20年÷7人);2丧葬费15921元(2653.50元/月×6个月);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5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124816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结果,本院支持5000元。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按照其赔偿责任承担其应赔偿部分,本院确认某告梁某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0%。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即110000元。由于被告故对尚余部分14816元,由被告梁某承担该数额的30%为4445元,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9445元。因被告梁某已经垫付了丧葬费15921元,在扣除其承担的数额9445元后,多支付的6476元由保险公司从110000赔偿限额内直接返还给被告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为110000元。其中103524元赔偿给原告黄某、丘某祥、何某、丘某甲、丘某乙;6476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梁某。

二、驳回原告黄某、丘某祥、何某、丘某甲、丘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9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215元,由原告黄某、丘某祥、何某、丘某甲、丘某乙负担2336元,被告梁某负担2879元。

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东庆

人民陪审员吕莉

人民陪审员邹志军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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