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侗族,通道侗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资格证书证号:(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女,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家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黄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融洽,并生育一子一女。2011年10月,被告黄某与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一贩牛男性发生性关系,原告杨某甲发现后,曾多次对被告黄某进行教育和警告,但被告黄某仍一意孤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杨某甲抚养、婚生女儿由被告黄某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杨某甲所述离婚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被告黄某没有与他人发生过性关系,被告黄某不同意与原告杨某甲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黄某经自由恋爱两年多后,于2004年12月22日在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2011年10月,原告杨某甲因怀疑被告黄某曾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并为此多次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2012年3月29日,原告杨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某、本院认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杨某甲提交的姓名为“杨某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各件1份;姓名为“黄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婚生儿子、女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杨某甲、被告黄某及婚生儿子、婚生女儿的基本身份情况;

2、原告杨某甲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怀通补结字(略)号)原件1本,证实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黄某于2004年12月22日在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的事实;

3、本案民事审判笔录中的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黄某的陈述,证实本院查明的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黄某经自由恋爱两年多后方自主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亦较好。2011年10月后,由于原告杨某甲怀疑被告黄某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从而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杨某甲未能提供其与被告黄某具有法定夫妻感情破裂情形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家林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石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