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男,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被告杨某,男,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本院于2011年3月13日受理原告石某与被告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石某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以被告杨某具体住址不详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审判员杨某友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石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