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X乡X村X组。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X区玛瑙山锰矿宿舍。
被告江西省新余市和顺汽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新余市仙来管理委员会抱石大道X号。
委托代理人徐锦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X区袁山大道中段X号。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略)。系该公司车险部员工。
原告阳某与被告刘某、江西省新余市和顺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青于2012年6月12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被告刘某、江西省新余市和顺汽运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锦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诉称,2011年8月21日15时40分,原告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仁县X镇方向驶往安仁县X乡方向,行驶至安仁县X镇X路X路段时,遇被告刘某驾驶被告新余市和顺汽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赣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x半挂车从安仁县X镇方向经过此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人身受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经查赣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x半挂车均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某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再未赔偿其他费用。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62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和被告江西省新余市和顺汽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在本案的诉讼过程某,原告将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增加了16328.62元。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刘某已经支付医疗费用合计16328.62元。被告刘某驾驶的赣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x半挂车均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应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牵引车和半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
被告江西省新余市和顺汽运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本公司融资租赁给被告刘某的,根据合同约定,车辆对第三人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均由被告刘某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西省新余市和顺汽运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愿在赣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x半挂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不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医药费及超出基本医保用药范围之外的药品费用。
经查明,2011年8月21日15时40分,原告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仁县X镇方向驶往安仁县X乡方向,行驶至安仁县X镇X路X路段时,遇被告刘某驾驶被告新余市和顺汽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赣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x半挂车从安仁县X镇方向经过此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阳某受伤、两车不同程某受损的交通事故。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阳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阳某因本次事故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花医疗费23678.62元,其中被告刘某已经垫付16328.62元。经湖南省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阳某的伤残等级属十级。
同时查明,赣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x半挂车系被告刘某融资租赁被告新余市和顺汽运有限公司的汽车,根据合同约定享有保管和占有使用权,被告刘某自行承担交通事故等造成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
另查明,赣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x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赣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x半挂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阳某43524元,限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完毕;
二、被告刘某已经垫付给原告阳某的16328.62元医药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从应赔付给原告阳某的总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刘某自愿承担原告阳某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1494.27元和鉴定费210元,合计1704.27元,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还须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某14624.35元(刘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接收帐户为(略));
三、被告江西省新余市和顺汽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原告阳某承担406元,被告刘某承担174元;
五、各方当事人再无其它争执。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青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段雪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