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雷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某乙(系原告之父),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潘玉章,常宁市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年龄不详,汉族。
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张某某之夫),年龄不详,汉族。(缺席)
原告雷某甲为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乙、潘玉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甲诉称,2006年4月,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夫妇租住原告一栋房屋一楼的一间房屋,月租金80元。同年6月,二被告的外甥女在其租住的房屋内被人强奸杀害,为侦破案件的需要,常宁市公安局将出租房屋封锁,2007年3月8日,该案侦察终结,常宁市公安局解除对出租房屋的封锁。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腾房,二被告以其外甥女的案件未破为由拒绝腾房。原告认为,二被告现已居住在自己的私房内,无需继续租住原告的房屋。二被告以其外甥女的案件未破而强行占住原告的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腾出租住的房屋,并支付占用原告房屋的租金。
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夫妇租住原告雷某甲一栋房屋一楼的一间房屋(该栋房屋位于常宁市X镇X村肖某组),月租金80元,双方仅凭口头约定,无书面合同。同年6月6日,二被告的外甥女秦蓉在其租住的房屋内被人强奸杀害,为侦破案件的需要,常宁市公安局将出租的房屋封锁,2007年2月8日,常宁市公安局将该案移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4月7日、6月7日,该案两次被退回常宁市公安局补充侦案。同年8月15日,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伍子斌(系雷某甲妹夫)涉嫌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回起诉。2008年4月8日,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湘衡检刑不诉(2008)X号不起诉决定书。之后,原告雷某甲多次要求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均已其外甥女秦蓉的案件未破为由拒绝解除合同。
上述事实,根据原告雷某甲的诉称和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湘衡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湘衡检刑不诉(2008)X号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雷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夫妇对租住房屋的期限没有约定,按照租住房屋的习惯就是租住一个月付一个月的租金,这种租赁属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与二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二被告支付占用房屋租金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但支付的时间应从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湘衡检刑不诉(2008)X号不起诉决定书时开始计算(即2008年4月8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雷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夫妇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腾出占用原告的出租房屋。
二、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按每月80元支付房屋租金(计算时间自2008年4月8日至腾出出租房屋之日)。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同生
审判员刘某云
审判员谷文军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丽洋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