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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被告李某戊、蹇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四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显伍,男、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蹇某某(系被告李某戊之妻),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被告李某戊、蹇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四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显伍,被告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戊五人系同胞兄妹。2005年原被告母亲去世,留有遗产常宁市X巷X号房屋一栋。2006年原被告口头协商将父母所遗房屋拆除重建,至2008年10月止,五人共同出资在原房屋基础上建成一栋六层房屋。房屋建成后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搬入共有房屋的一楼居住,并阻塞、损害该房屋共有部分的楼梯间,造成一楼以上房屋无法使用。现原告四人同意由李某甲分割取得一楼房屋,李某甲自愿改建一楼厕所入口,保障共有人对房屋楼梯间的使用。

原告要求将争议房屋一楼判归李某甲所有,二楼判归被告李某戊、蹇某某所有。由李某戊、蹇某某补偿原告房屋资金4083元。其次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占共有房屋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李某戊、蹇某某辩称: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在改建前已由母亲指定归被告所有。改建时原告自愿借钱给被告建房,该房屋应属被告所有。其次,原告李某甲等人多次损坏被告家庭财物,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169元。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某戊五人系同胞兄妹。2005年原被告母亲去世,留有遗产常宁市X巷X号房屋一栋。2006年原被告口头协商将父母所遗房屋拆除重建,2008年10月,双方共同出资在原房屋基础上建成一栋六层房屋。房屋建成后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搬入房屋的一楼居住,并阻塞、损害共有房屋的楼梯间,影响楼梯间的正常使用。2009年9月11日,原被告经审核确认争议房屋的造价为x元,双方并达成房屋楼层资金的补偿方案:即一层补偿六层8000元,二层补偿五层6000元、三层补偿四层4000元。原被告认可李某乙出资x元、李某甲出资x元、李某戊出资x元、李某丁出资x元。在庭审中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对争议房屋三至六层的分割方案,即第三、第五层归李某乙所有,第四层归李某丁所有、第六层归李某丙所有。2009年10月10日原告为该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原被告均为争议房屋的共有权人。2009年9月14日原告就同一事实曾向本院提出诉讼,在案件审理前,四原告主动撤回诉讼并经本院[2009]常民一初字X号裁定在案,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诉讼。

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诉称和辩称,以及原告提出的证据(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常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x号号房屋产权证、房屋分层及补偿协议书、出资记录、房屋受损照片、胡某某证明、胡代荣收条证实,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对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戊、蹇某某如何分割析产争议房屋的一、二层原告主张由李某甲分割取得一层,由被告分割取得二层。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出了房屋受损照片、胡某某证明及胡代荣收条佐证被告占用一层后损坏了房屋楼梯,影响了共有人对房屋的使用。原告李某甲并在诉状中承诺分割取得一层后自愿改建一层厕所入口,保障共有人对房屋楼梯间的使用。被告虽然主张由自己分割取得一层。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且被告李某戊当庭陈述即使分割取得一层也不能改建厕所入口。由于原告李某甲取得一楼比被告取得一层更有利于保障共有人对争议房屋的占有和使用,因此本院支持原告关于由李某甲分割取得一楼的主张。

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损坏房屋楼梯间并影响共有房屋的使用,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本院认为,由于双方争议的房屋在起诉前尚未析产及登记产权,因此被告占用房屋一层是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并不确定。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改建的常宁市X巷X号房屋依法属于双方共有财产。按照《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共有人没有约定不得分割不动产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由于原被告不能就房屋一、二层的分割析产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按照实物分割方法并根据有利于共有人对共有房屋使用的原则,将争议房屋的一层分割给原告李某甲所有,原告李某甲在取得第一层房屋后应按承诺将一楼厕所入口改朝一楼房屋室内,并保障共他共有人对楼梯间的使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共有的常宁市X巷X号房屋一层归原告李某甲所有、二层归被告李某戊、蹇某某所有,三层及五层归原告李某乙所有、四层归原告李某丁所有、六层归原告李某丙所有。被告李某戊、蹇某某补偿原告建房资金408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四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云胜

审判员谷文军

审判员易晖

二00九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莉

附法律条文

《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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