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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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某某,男,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于2011年10月24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延期审理20天不计入审理期限。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刚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群、向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峰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及其辩护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龚某甲到溆浦县低庄火车站找到被害人龚某甲彩讨要债务,二人因没有借条发生争吵。被害人龚某甲彩将被告人龚某甲的身上打了几拳,被告人龚某甲便跑到武某某的店子上用电话告诉其姐夫自己在低庄火车站问人要帐时挨打了。不久,龚某甲彩赶来威胁被告人龚某甲,并将被告人龚某甲扯到店子外面,龚某甲见状就跑开了,龚某甲彩从地上拿起一块石头对龚某甲进行追赶,当龚某甲跑到龚某甲彩的杉木场边的公路上时便从地上拿起一根木棒叫龚某甲彩不要追赶,龚某甲彩用石头朝龚某甲砸去,龚某甲用木棒朝龚某甲彩脚打了过去,因龚某甲彩弯了一下腰便打在其头部的后脑勺上。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龚某甲彩的损伤为重伤。

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龚某甲向溆浦县公安局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甲在防卫中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他人重大损伤,系防卫过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龚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判处刑罚。

被告人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龚某甲到溆浦县低庄火车站找到被害人龚某甲彩讨要债务,二人因没有借条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拉。被告人龚某甲便跑去武某某的店子上打电话,准备告诉其姐夫他在低庄火车站问人要帐时被人打了。被害人龚某甲彩也随后赶来武某某的店子威胁被告人龚某甲,不让被告人龚某甲打电话,并将被告人龚某甲往店子外面扯,被告人龚某甲于是就往外面跑,被害人龚某甲彩从地上拿起一块石头对被告人龚某甲进行追赶,当被害人龚某甲彩追赶到其开的杉木场边的公路上时,被告人龚某甲从地上拿起一根木棒朝被害人龚某甲彩横扫了过去,打在被害人龚某甲彩头部的左侧脑勺上,被害人龚某甲彩被打后就倒在地上。被告人龚某甲随即对被害人龚某甲彩进行人工呼吸救助,但没有效果,就又陪同被害人龚某甲彩的家属将被害人龚某甲彩送往溆浦县X镇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因伤情严重,随后又一起将被害人龚某甲彩送到溆浦县中医院。到溆浦县中医院后,被害人龚某甲彩的亲属拨打110电话报警,随后溆浦县公安局110民警在溆浦县中医院七楼将被告人龚某甲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龚某甲彩的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龚某甲彩医疗费8000元。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龚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龚某甲赔偿被害人龚某甲彩经济损失10万元(不含已赔偿的8000元),被害人龚某甲彩家属对被告人龚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龚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溆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1)溆公法伤鉴字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2011)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龚某甲彩头部CT显示:1、左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左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枕骨骨折,3、右额叶脑挫裂伤血肿可疑。术中切开硬膜下有约30ml瘀血。损伤符合被钝性暴力打击致伤,其损伤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重伤;伤残等级为6级伤残;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龚某甲到她家里讲他打伤了她丈夫龚某甲彩,让她打120。她来到其租住的屋门口的公路上见到龚某甲彩躺在地上一动不动,龚某甲讲他就是用放在龚某甲彩身边的一根湿杉木打伤了龚某甲彩;

3、证人龚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26日上午10点到11点多钟,他在二楼的楼梯间透过楼梯间的格子看到一个男子站在龚某甲彩身后一米多远的地方拿着一根木棒打了龚某甲彩一下,打在后脑勺上,龚某甲彩往后就倒在地上了;辩认笔录:龚某乙辩认出被告人龚某甲就是打伤龚某甲彩的人;

4、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26日上午11点钟左右,有个安化男子进到她店子要用她的座机打电话,龚某甲彩也来到她店里叫安化男子不要打,如果要打就要那男子死,安化男子就讲那看哪个先死,跟着龚某甲彩将那个男子扯出了她店子,那男子挣脱了往火车站货场方向跑了,龚某甲彩从她店子对面的路边上捡了一块砖头朝安化男子追去了;

5、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26日上午10点多钟,他和张家喜、彭某、彭某仁、龚某甲彩在加工厂的一个大厂房里烤火,一个外地口音三十多岁的男子来到房里,进门就问龚某甲彩要钱,龚某甲彩说有欠条就还钱,两人就相互争吵并推对方。大约11点钟有人进厂房说龚某甲彩被人用棍子打晕死了,他们就出去看,发现龚某甲彩躺在地上,后脑流血了;

6、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

7、溆浦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出具的接警说明、本院工作人员从溆浦县110指挥中心调取的原始报警记录一份,证明有人用(略)的电话报警称其亲属被人打伤了,现打人者在溆浦县中医院七楼,随后110干警在溆浦县中医院七楼抓获了被告人龚某甲;

8、收某、本院调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人龚某甲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龚某甲彩医疗费8000元;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龚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即被告人龚某甲赔偿被害人龚某甲彩经济损失10万元,被害人龚某甲彩家属对被告人龚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龚某甲从轻处罚;

9、被告人龚某甲对所犯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龚某甲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害人龚某甲彩持石头追打被告人龚某甲的过程中,被告人龚某甲持木棒进行防卫和反击,但在防卫中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被害人龚某甲彩重大损伤,是防卫过当,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龚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公诉意见,经查,打电话向110报警的是被害人龚某甲彩的亲属,随后公安干警出警抓获了被告人龚某甲。故公诉机关的这一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龚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甲在被害人龚某甲彩受伤后积极进行救助,案发后又能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至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刚华

人民陪审员向宇

人民陪审员谢群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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