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1940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教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男,约43岁,汉族,湖南(略)人,个体工商户,住(略)。(未到庭)
原告谢某诉被告朱某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某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特别代理人谷某某,被告朱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原、被告以及郭某军、郭某、郭某亚5人合伙在内蒙古办矿时,因正值2008年奥运会在北京召开,依当地政府要求,期间所有的矿都停止了生产经营。2009年3月12日5个股东在桂东城协商该矿的处置问题,被告自愿以35万元的价格收购该矿(该矿已累计投资150万元)。按股东投资比例,写给原告欠条1张,双方约定于2009年5月底付清。约定付款期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然而,被告拒不偿付。2010年10月18日,原告曾往桂东再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偿付原告10000元,余款向原告写下付款限条1张,双方约定尚欠62000元,限2010年11月底付40000元,2010年12月底付清余款。还约定,如被告能在限期内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同意被告的请求从付款中减5000元,否则,被告承诺不但5000元不予扣减,且还按每日2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2011年6月12日,原告到桂东催款,被告朱某以暂时没有钱还款为由在联达宾馆X号房写下保证书。以后,原告一直不间断地向被告催还欠款,然而,被告出尔反尔,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并已构成违约,被告本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8000余元。鉴于被告与原告曾是股东,是生意伙伴,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按每日支付200元违约金的请求权。只按2%的月息利率支付利息38812元(利息计算从2009年6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综上所述,被告朱某欠原告本金62000元,利息38812元,共计10081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息1008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朱某欠原告谢某72000元。
2、付款限条一份,拟证明限定时间付款,否则需支付违约金。
3、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陆万贰仟元人民币要推迟到2011年9月份前归还,否则按2010年10月18日的付款限条的条文执行。
被告朱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被告以及郭某军、郭某、郭某亚5人合伙在内蒙古办矿时,因正值2008年奥运会在北京召开,依当地政府要求,期间所有的矿都停止了生产经营。2009年3月12日5个股东在桂东城协商该矿的处置问题,被告自愿以35万元的价格收购该矿(该矿已累计投资150万元)。按股东投资比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72000元的欠条,双方约定于2009年5月底付清。约定付款期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然而,被告拒不偿付。2010年10月18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余款向原告写下付款限条1张,双方约定尚欠62000元,限2010年11月底付40000元,余款于2010年12月底付清。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按每日支付200元违约金的请求权。只按2%的月息利率支付利息3881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欠条》、《付款限条》、《保证书》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12日协商由被告出资35万元收购共有矿,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72000元的欠条,原告提供了由被告亲笔所写的欠条,该证据足以确认被告欠原告72000元款项的事实属实。被告承诺在约定期限内不还款将按每日2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现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按每日支付200元违约金的请求权。只按2%的月息利率支付利息38812元。被告已于2010年10月18日偿还原告10000元。因此,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尚欠原告谢某本金62000元,利息39680元(利息计算从2009年6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本息合计101680元,原告谢某自愿放弃利息868元,本息合计100812元,由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一次性付清;
二、如果被告朱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1158元,由原告谢某承担579元,被告朱某承担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某云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