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被告:邓某,女,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诉被告邓某离婚一案中,原告因被告邓某已回家而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审判员罗利桃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彦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