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好学,刘红宝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村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培增任村长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村X村民委员会欠款纠纷一案,原告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好学、刘红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村X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村X村民委员会干部经常在我开的饭店吃饭,未付饭钱,先后欠我饭店5192元。经过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于2008年7月25日被告给我出具一份欠条但一直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19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97年9月8日经赵青广、赵恒志手给原告出具盖有被告公章的2085元的欠条一份。2、2001年3月29日经赵青广、赵永彬给原告出具盖有被告公章的3070元欠条一份。3、2003年12月15日经赵青广给原告出具37元欠条一份。4、被告新领导班子2008年7月25日给原告出具结算后5192元总欠条一份。据此主张被告欠原告饭资的事实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核实,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村X村民委员会干部经常在原告张某开的饭店吃饭,未付饭钱。1997年9月8日经赵青广、赵恒志手给原告出具盖有被告公章的2085元的欠条一份。2001年3月29日经赵青广、赵永彬给原告出具盖有被告公章的3070元欠条一份。2003年12月15日经赵青广手给原告出具37元欠条一份。被告前赵砦村民委员会新领导班子于2008年7月25日重新给原告出具结算后5192元总欠条一份。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192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有被告出具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5192元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村X村民委员会偿还欠原告张某款5192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衡正江
审判员贾西娟
审判员雷永昌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陈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