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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某、全某、赵某、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略),现某XX市X村XX栋X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某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略),现某XX市X村XX栋X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某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略),现某XX市X村XX栋XX号,2011年3月14日因抢劫罪被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1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某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略),现某XX市X村XX栋X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某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全某、赵某、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的事实已经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全某伙同陈某、黎某甲(均在逃)驾驶被告人全某的海马汽车在江门市X街中心医院前的马路边,将被害人苏锦明宝马车内的人民币50000元、港币30000元(折合人民币25000余元)和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2011年6月23日16时左右,赵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李某、黎某甲、赵某驾车窜至株洲市X区耀华大厦前坪,将被害人龙某别克车内的人民币40000余元、欧元5000元(折合人民币46333元)、美金3100元(折合人民币20068.16元)、苹果电脑一台、三星I909手机一台盗走。后由赵某分赃,将人民币分成五等份,赵某分二份,其余三人各分一份,赵某和被告人李某各分得欧元1500元,被告人黎某甲、赵某各分得欧元1000元,赵某另分得美金3100元和苹果电脑一台,被告人李某另分得三星手机一台。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电脑和三星手机价值为人民币8719元。

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8月2日主动向(略)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其伙同李某、黎某甲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龙某、苏锦明的报案及陈某,证人刘某某、何某乙、何某丙、黎某丁、黎某戊、黎某己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指纹鉴定书,辨认笔录,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对案记录及指认相片、涉案财物相片,抓获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赵某投案证明材料,被告人赵某前科材料,被告人李某、全某、赵某、黎某甲及同案人赵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全某、赵某、黎某己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二、被告人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三、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四、被告人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万元;五、被告人全某所有的车牌号为粤x海马小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全某上诉提出“其在盗窃过程中,只是开车和望风,应系从犯”,“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5月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全某伙同陈某、黎某甲(均在逃)驾驶被告人全某的海马汽车(车牌号为粤x)在广东省江门市X街中心医院前的马路上,用T型金属工具撬开被害人苏锦明的宝马车,盗窃车内财物,共计人民币50000元、港币30000元(折合人民币25000余元)和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苏锦明的陈某,证明2011年5月4日9时许,

苏锦明停放在江门市X区X街医院停车场对面河边处的银色宝马车被撬,被盗了现某等财物的事实。

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全某对同案犯进行辨

认的事实。

3、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明案发现某及车辆被撬和车内、车尾箱物品被翻动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的一天,黎某甲、陈某、李某和全某四人乘坐全某的马自达汽车窜至广东省江门市X街中心医院前,将停放在马路边的一辆宝马车撬开,盗得50000元人民币、30000元港币和一台手提电脑的事实。

(二)2011年6月23日16时左右,赵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李某、黎某甲、赵某驾车窜至株洲市X区耀华大厦前坪,利用T型金属工具撬开被害人龙某的黑色别克车,盗窃车内财物,共计人民币40000余元、欧元5000元(折合人民币46333元)、美金3100元(折合人民币20068.16元)、苹果电脑一台、三星I909手机一台。后由赵某分赃,将人民币分成五等份,赵某分二份,其余三人各分一份,赵某和被告人李某各分得欧元1500元,被告人黎某甲、赵某各分得欧元1000元,赵某另分得美金3100元和苹果电脑一台,被告人李某另分得三星手机一台。经价格鉴定被盗苹果电脑和三星手机价值总计为人民币8719元。

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8月2日主动向(略)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其伙同李某、黎某甲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龙某的报案及陈某,证明2011年6月23日下午15时许,龙某停放在株洲市X区X路耀华大厦前坪的车被撬,车内财物被盗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何某乙、何某丙、黎某丁、黎某戊、黎某己证言,证明被盗财物的去向等事实。

3、株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

价值。

4、(湘株)公(刑)鉴(痕迹)字[2011]X号指纹鉴定书,证明从被撬车的车尾箱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赵某所留。

5、辨认笔录,证明对被告人和同案犯进行辨认的事实。

6、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明案发现某及车辆

被撬和车内物品被翻动的事实。

7、对案记录及指认相片、涉案财物相片,证明被盗财物的去向等事实。

8、被告人李某、黎某甲、赵某的供述,三名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

9、同案人赵某、杨兵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李某、全某、赵某、黎某己户籍证明,证明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抓获记录,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经过。

3、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告人赵某投案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赵某投案自首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财物的事实。

5、被告人赵某系累犯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人赵某因犯抢

劫罪被判刑的事实。

6、作案工具海马小车一辆、行驶证一份、港币二张照片。

本院认为,上诉人全某、原审被告人李某、赵某、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2011年5月4日的盗窃犯罪中,上诉人全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系共同故意犯罪,二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在2011年6月23日的盗窃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李某、黎某甲、赵某系共同故意犯罪,三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赵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全某、原审被告人李某、黎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上诉人全某所有的海马汽车(车牌号为粤x)一辆,依法应予没收。全某上诉提出“其在盗窃过程中,只是开车和望风,应系从犯”,“量刑过重”。经查,在2011年5月4日的盗窃犯罪中,全某提供汽车搭载李某及其他同案犯到案发现某并按分工相互配合实施盗窃,事后分赃亦基本一致,故全某与李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原审法院对其量刑十年系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无过重情形,全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慧虹

审判员谭秋良

代理审判员郑丹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玫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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