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陆某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从耒阳市X乡方向行驶,途经关帝村X组时,撞上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资某某,造成被害人资某某受伤,被害人资某某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第二天死亡。经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陆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陆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资某、胡某、刘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查询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陆某的户籍证明;资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注销户籍的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陆某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资某某父母全部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资某某父母的谅解,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陆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成伟
人民陪审员刘某滢
人民陪审员罗华英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文妍
校对责任人:文妍印刷责任人:07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