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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游某甲与被告游某乙、游某丙遗产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游某甲,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居民,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李琴,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某乙,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被告之夫。

被告游某丙,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罗某,汉族,居民,被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游某甲与被告游某乙、游某丙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甲、被告游某乙、游某丙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甲诉称,原被告姐妹三人,原告系家中老大,丈夫王某父母招为上门女婿,婚后生一男孩随原告姓,取名XX。父母生前,原告带孩子与其共同生活,因此,无论在精神上还是在物质上都能竭尽全力的孝敬照顾好父母。父母生前遗愿将位于旬阳县种子公司家属楼某予原告继承。父母现已去世,遗留下种子公司家属楼某套,资金十万余元。这些遗产本应按父母遗愿继承,原告万万没有想到的是情同手足的姊妹暨二被告背着原告私自与旬阳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翻建协议,并冒用原告户主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企图私下侵吞遗产,原告得知情况后,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综上所述,鉴于二被告的行为已不顾姊妹之情,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依法继承种子公司家属楼某屋一套,产权归原告所有。二被告不继承该房屋;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遗留的存款、保险分红等共计十万元。

被告游某乙、游某丙辩称,一、原告请求违法。本案诉争的房屋是父母遗产,依据《继承法》原被告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无法律规定的多分少分情形,应当平均继承;二、原告诉称上门招婿不是事实,首先要有招书,有父母签字,有亲戚在场,原告说上门招女婿,原告住进站路新房后,在西安做生意,为何不管母亲,母亲住游某乙家,老二请人护理,多次在医某住院,游某乙独自承担费用,游某丙也多次看望护理,至于原告孩子姓氏,完全是公民的自愿,不是上门女婿的标志;三、原告说对父母孝敬,名不符实,父亲去世,母亲健在,经济由母亲支配,原被告各出5000元费用,父亲有安葬费,原告出啥钱了原告借同居期间,拿走房产证主张独有,拿走安葬父亲的有关帐册,主张自己支付费用,原告仅凭威胁所取得小舅X某的证言,不能认定原告对父母尽的义务多,也不能证明原告是上门招女婿的事实,原告诉称父母把房赠予原告,应当提交证据;四、原告诉请家庭困难,请求法庭多判,原告是姊妹三人中最富裕的,原告正式工作在印刷厂,自愿辞职下海经商,在进站路有六层楼某,四间门面,又在西安做建材门窗生意;五、关于开发合同,房屋产权证是父亲的,开发合同应当与原被告三人共签,原告怎能说冒用原告名字,有何意义六、原告诉称上门女婿,就是有证据证明上门,同样不能改变财产共有的性质,更不能剥夺被告的财产继承权:七、应驳回原告继承10万元之诉,对这10万元应提供书证,不能用一个或几个威胁所取的证据来证明待证事实,同时继承从继承权被侵害之日开始两年内主张,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判决原被告平均继承本案争议房屋并驳回原告要求继承10万元现金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父亲游某豪在旬阳县种子公司工作,母亲李庚全在旬阳县农业局工作,父母生前于1994年12月30日购买旬阳县种子公司位于天池路中段面积77.74平方米部分产权房一套,1998年8月30日交清剩余产权19.73%,现拥有100%的产权。原、被告系同胞姊妹,原告系家中老大,1984年在安康印刷厂工作,1989年离岗后到旬阳、西安等地做生意。1987年与王某婚,婚后生一男孩随原告姓,取名XX。原告与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父亲游某豪帮原告夫妇做生意。原告于2009年7月26日至2010年7月27日对争议的房屋出租。游某乙、游某丙1996年参加工作,X某2003年7月20日去世,除X某出钱外,原、被告每人出安葬费5000元,X某2007年9月20日去逝,被告游某乙领走母亲X某的保险分红款x.26元,游某乙之夫刘某某领走母亲李庚全抚恤金x元。原告2003年6月18日搬离父母家,到自己建在进站路X某的房屋居住。原告夫妇搬离父母家后,二被告对父母也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2010年1月20日旬阳县种子公司决定对原住宅楼某包给旬阳县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翻建(原旧房2011年8月1日已拆),翻建协议中原、被告的签字是游某乙之夫刘某某代原告和游某乙在协议书上签了字,游某丙之夫罗某代游某丙签的字。协议书约定原有房屋面积与新开发的房屋面积对等置换,所在单元、楼某、房号、位置不变。超出部分每平方米按2000元计算,补给开发商。原告以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依法继承种子公司家属楼某屋一套,产权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遗留的存款、保险分红等共计十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游某乙夫妇为母亲李庚勇置办丧事支付约x元。

另查明,2011年8月30日原告申请对其母X某在旬阳工商银行、旬阳县信用联社、旬阳县邮政储蓄银行菜湾支行的存款进行了查询,X某于2005年12月15日在旬阳县邮政储蓄银行菜湾支行存入x元,同年12月16日支取x元,存折只有余额10元。

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父亲X某的旬阳县人民政府公有成套住房补购剩余产权附证旬房证字X号复印件;原告与X某、X某租房合同;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X某、X某、X某证言,X某的证明;XX某口本复印件;安葬X某费用6762.7元的票据3张;保险单1张;母亲X某生活、医某、丧葬费支出记录;被告游某乙领走母亲X某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险分红款x.26元的付款收据2张,游某乙之夫刘某某领走母亲李庚全抚恤金x元领条1张;原种子公司与原被告房屋翻建协议;原被告父母生前花费明细帐;照片8张;旬阳县农牧局函;原告之夫王某休证;被告代理人调查证人X某、X某、X某、X某的笔录;旬阳县人民法院依法查询X某在旬阳工商银行、旬阳县信用联社、旬阳县邮政储蓄银行菜湾支行有无存款的查询单。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1999年至2003年X某记的记帐单;原告交给母亲李庚全的x元存款收入票据2张,X某记的流水帐65页,与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被告争议的房产系原被告父母遗产,应属原被告共有。原被告系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是原告父母在世时与原告共同生活了较长期间,原告对父母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依法全部继承父母在种子公司的家属楼某屋一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游某乙夫妇领走母亲李庚全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险分红款和抚恤金,已用于母亲李庚全的生活费、治某、丧葬费,原告要求依法分割父母遗留的存款、保险分红款等,理由不充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继承其母生前存款x元,因目前原告尚没有提交该存款是被告游某乙所取,故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如原告在后有证据证实该存款系被告游某乙领取,可另案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一)、(二)、(七)项、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游某甲依法继承父母在种子公司的家属楼某屋总价值的40%;被告游某乙、游某丙各依法继承父母在种子公司的家属楼某屋总价值的30%。

二、驳回原告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游某甲承担1320元,被告游某乙、游某丙各承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志军

审判员詹蕾

审判员李艳萍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万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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