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韦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林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白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林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林县人民法院(2011)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0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韦某、被上诉人上林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林县公安局为解决本单位民警家庭生活困难问题,从1990年起在本单位内部安排个别民警家属做临时工。其中,黄某从1990年8月16日至2011年3月4日止即被上林县公安局先后安排在上林县看守所及公安局从事厨房、清洁等工作。上林县公安局在期间的1990年8月至1993年1月,付给黄某每月工资105元;1993年2月至1997年2月付给黄某每月工资150元;1997年3月至2001年3月付给黄某每月工资250元;2001年4月至2007年2月间每月付给黄某300元工资;2007年3月至2011年1月付给原告每月500元的工资;2011年2月,被告扣除节假日共10日后支付黄某当月工资350元。2011年3月1日至4日,黄某还进行工作四天时间,但上林县公安局以黄某是擅自顶替他人做工,上林县公安局根本不知情,故不发给工资。以上工资支付情况,黄某在仲裁申请书中也予以承认。黄某于1990年9月27日第一次领取的工资凭单上注明为雇用工;11月领取的工资凭单上注明为实工;1991年11月领取的工资凭单上注明为日工;1992年元月领取的工资凭单上注明为实工;而从1993年元月以后至2008年1月止领取的工资凭单上均注明为日工;2009年12月领取的工资凭单上注明为临时工;2010年12月及2011年2月领取的工资凭单上注明为清洁工。2011年3月4日,黄某从上林县公安局辞工。因工资报酬等问题与上林县公安局发生纠纷,黄某即向上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由上林县公安局向黄某支付从1995年4月至2011年3月4日辞工前的工资差额2360元;2、由上林县公安局支付上述期间的经济补偿金590元;3、由上林县公安局支付上述期间的赔某14750元;4、由上林县公安局支付1990年8月16日至2011年2月底共246个月两倍工资191295元;5、由上林县公安局支付黄某工作期间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390元;6、由上林县公安局支付社会保险费(即单位应缴纳的部分)32198.42元;7、黄某已付保险费的利息约5000元;8、2011年1月至2月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1808元。以上合计254931.42元。2011年6月27日,上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上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上林县公安局在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黄某劳动报酬54元;2、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黄某不服上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于2011年6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上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上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2、由上林县公安局向黄某支付从1995年4月至2011年3月4日辞工前的工资差额2360元;3、由上林县公安局支付上述期间的经济补偿金590元;4、由上林县公安局支付上述期间的赔某14750元;5、由上林县公安局支付1990年8月16日至2011年2月底共246个月两倍工资共191295元;6、由上林县公安局支付工作期间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6390元,合计215925元。
另查明,上林县从1995年4月至2011年3月间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情况如下:1995年4月至1997年8月间为每月170元;1997年9月至2001年4月间为每月180元;2001年5月至2001年8月间为每月315元;2001年9月至2004年9月间为每月315元;2004年10月至2006年9月间为每月320元;2006年9月至2007年10月间为每月345元;2007年11月至2008年7月间为每月400元;2008年8月起至2010年8月间为每月460元;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间为每月565元。
还查明,上林县公安局在庭审中申请的证人石启珍出庭作证时,证人证实其曾与黄某一起在上林县公安局做工,两人一起做过饭堂工及打扫办公楼卫生,而打扫办公楼大概每天需要一个小时,做饭堂工作则是一个多小时。工作时间由两个人自行安排,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而证人姚秀芳出庭作证时,证明证人在上林县公安局负责打扫上林县公安局大院的环境卫生、维护花坛草地等,工作性质是非全日制用工;证人还证明办公楼卫生以前是由黄某打扫的,黄某辞职后,卫生工作由证人接手,打扫办公楼卫生需要一个多钟头,最多也只有三个钟头。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某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黄某从1990年8月16日至2011年3月4日止在上林县公安局从事厨房、清洁等工作属实,黄某因此认为其与上林县公安局之间属全日制工作性质关系;而上林县公安局则认为其与黄某之间属非全日制用工关系。黄某到上林县公安局单位做工以后,上林县公安局第一次给黄某发放工资时,工资凭单上注明为“雇用工”;从此以后至黄某辞工时止,上林县公安局给黄某发放工资时,工资凭单上均注明为“实工”、“日工”、“临时工”或“清洁工”工资。庭审中,上林县公安局申请的证人在出庭作证时,证人承认自己也在上林县公安局从事清洁等工作,并证明该工种的工作时间为一到三个小时不等。黄某提出其工作日超过4个小时,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无法认定。综上可以看出,黄某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上林县公安局使用黄某做工,其初衷只是临时解决本单位民警家属的工作,工作性质实为雇用工、临时工。一审法院认定黄某、上林县公安局之间的工作关系属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因此,上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鉴于《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才施行,故本案上林县公安局在此时间之前依当时政策即按月发放黄某的工资,也并无不当。但从2008年1月1日以后按月发放工资的行为,是违反法律的规定。上林县公安局既然按月发放黄某的工资,那么,上林县公安局应当按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从1995年4月起至2011年3月4日止,上林县公安局给黄某发放的月工资均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故上林县公安局应予补足。即:从1995年4月至1997年2月,应补440元;2001年9月至2004年9月,应补555元;2004年10月至2006年9月,应补480元;2006年9月至2007年2月,应补270元;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应补325元;2011年2月,应补215元;2011年3月1日至3月4日,黄某在上林县公安局实际做过工作,上林县公安局应当支付工资75元,以上总为2360元。
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黄某终止用工后,上林县公安局不应向黄某支付经济补偿。所以,黄某关于从1995年4月起至2011年3月1日止的经济补偿金、赔某、246个月两倍工资、工作期间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上林县公安局支付给黄某工资差额人民币2360元;二、驳回黄某的其他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林县公安局负担。
上诉人黄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已认定黄某从1990年8月16日至2011年3月4日在上林县公安局工作的事实,但认为黄某与上林县公安局的工作关系是非全日制用工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一审中,黄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大量的证据证实,黄某在上林县公安局的工作性质是全日制用工关系,如大量的工资凭单都明确注明为“日工”。同时,在上林县公安局于2007年7月8日、2008年2月28日给黄某提供的办理社会劳动保险手续时的两份证明材料都明确注明为“从事日工工作”。在上林县公安局给黄某提供历史资料中均无任何所谓“非全日制用工”的说法。从黄某在上林县公安局工作时间来看,也并不符合所谓“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规定。黄某在一审中己给法庭提交历届领导、干警的证人证言,他们都证实黄某在上林县公安局工作超过八小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一般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四小时的情形。上林县公安局也根本不能提交任何材料证实黄某工作不超过四小时,至于出庭作证的两名在职职员在庭上也只能说明自己的工作情况,不可能有效地证实关于黄某的情况,两者各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即无论证人自身的工作情况如何,与黄某的情况毫无相关。从上林县公安局发放工资的周某来看也可证明上林县公安局与黄某的工作关系并非所谓的“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一审判决己查明上林县公安局给黄某发放工资历来都是以一个月为一个发放周某,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而上林县公安局以月为结算周某,仅就这一点即可说明,本案并不符合所谓“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定范围。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证人证言、上林县公安局的历史材料还是从黄某的劳动时间、领取劳动报酬的周某来看,都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性质,一审判决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上林县公安局辨称:从上林县公安局发放给黄某的工资凭证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黄某的工作性质实为雇佣工,临时工,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个小时。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黄某与上林县公安局工作关系属非全日制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黄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上林县公安局之间形成的是全日制用工还是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
上诉人黄某对一审查明“2011年2月,被告扣除节假日共10日后支付黄某当月工资350元。2011年3月1日至4日,黄某还进行工作四天时间,但上林县公安局以黄某是擅自顶替他人做工,上林县公安局根本不知情,故不发给工资。以上工资支付情况,黄某在仲裁申请书中也予以承认。”提出异议,认为上林县公安局是有意克扣黄某的工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黄某还提出在上林县公安局提供的工资发放凭证中,有大部分记录的是“月”工,而不是“日”工的异议。经本院审核,工资发放表上确实是“日”字而非“月”字,且黄某在上诉状中也承认是日工,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并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3月起,黄某的工作范围是负责上林县公安局办公楼及办公楼门口的清洁工作。工作时间由黄某自己安排,不受上林县公安局的约束,一般是在民警的正常上班时间外工作。
本院认为:一、关于黄某与上林县公安局之间所形成的是全日制用工还是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某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从黄某的工作性质及其工作时间来看,上林县公安局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可以证实,黄某为日工。黄某提供的证据上林县公安局于2007年7月8日、2008年2月28日开据给黄某的两份证明材料都明确注明为“从事日工工作”。特别是黄某2007年3月起的工作范围是负责上林县公安局办公楼及办公楼门口的清洁工作。工作时间由黄某自己安排,不受上林县公安局的约束,其工作量从其辞职后接手其工作的两位证人证言中可证实,确实每日工作不超过4个小时,其工作性质并不符合全日制用工的性质。上林县公安局于2003年以前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X号)第九条:“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可以按小时、日、周某月为单位结算”的规定,按月发放劳动报酬并无不当,但2008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后,上林县公安局仍然按月发放劳动报酬,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的规定不符,但不影响本案的非全日制用工的性质。黄某主张在2007年3月前其工作是又要煮饭又要负责清洁工作,每日工作时间在8小时左右。并向本院提供了6位证人出示的证明,但6位证人无一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其证明力较低,不足以推翻上林县公安局提交的工资凭证、黄某自认的两份《证明》和出庭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对6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黄某的上述主张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骆祖进
代理审判员梁永光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洪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