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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杨某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俊林,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杨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少云、覃驿云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贵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因经营红砖厂资金周某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两笔:1、1998年1月12日借款18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0‰计付利息;2、1998年8月4日借款28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0‰计付利息。被告借到原告款项后用于砖厂经营,于1998年11月12日还款80000元,其中还本金42717元,利息37829元;2000年6月19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支付利息33笔共173700元。迄今尚欠本金165829元,利息303888元,本息合计463114元。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65829元,利息303888元,本息合计46971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2日,被告刘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同年8月4日,被告刘某再次向原告借款2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两张借据均未约定还本付息的期限。原告李某如数贷款208000元给被告刘某后,被告刘某在借条上签暑了自己的名字。被告刘某借款后于当年11月12日偿还本息80000元,其中本金42171元,利息37829元。至此,被告刘某尚欠原告李某本金165829元(208000元-42171元)。2000年6月19日至2007年11月30日,被告刘某支付利息33笔共173700元,此后再未偿还本息,被告刘某应付利息477588元(165829元×20‰×144个月),减去已付利息173700元,尚欠利息303888元,即从1998年11月12日后,被告刘某尚欠原告李某本息469717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与被告杨某为夫妻关系,本案之债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对1998年一年期贷款月利率规定为7.2‰。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供的借条、生效判决书和原告李某的陈述为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之间设立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违反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归还本息的期间,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债务人也可随时履行。被告刘某的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某与被告杨某对本案的债务,得用家庭财产清偿。原告李某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确实的证据,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享有的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杨某返还借款本金165829元给给原告李某;

二、被告刘某、杨某支付利息303888元给原告李某。

本案受理费8247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10767元,由被告刘某、杨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绍辉

人民陪审员林少华

人民陪审员覃驿云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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