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大学本科,干部,住湖南省汨罗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原审被告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农民,住广东省雷州市X村X号。
原审被告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万顺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周某市X路口。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周某市人,高中文化,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周某市X区X路X号X单元X号。
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柘城县人,司机,住(略)。
原审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
负责人邢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关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扶沟县人,司机,住河南省扶沟县X镇汽车站家属院。
被告周某市万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住所地周某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X区海滨大道南X号华晨大厦X号楼X-304房。
负责人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汝城县人,本科文化,该公司职工,住湖南省郴州市X区X路X号。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北段。
负责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鞠成伟,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扬波,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李某与原审被告梁XX、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万顺货运有限公司、李某、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关X、周某市万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了(2009)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原审原告李某未授权王XX和甘X就本案提起诉讼和申请执行,经本院院长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李某,原审被告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万顺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XX,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鞠成伟、黄扬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梁XX、李某、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关X、周某市万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显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王XX和甘X诉讼等,原审判决生效后,王XX和甘X以原审原告李某的名义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原审原告李某未授权王XX和甘X就本案提起诉讼和申请执行。本院院长即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再审。
再审中,原审原告李某称,原审原告李某委托了王XX和甘X到本院参加诉讼,因授权委托书委托人李某的签名名上不慎滴了浆糊,致使签名的字迹模糊,王XX和甘X就在另外的一份授权委托书上代签原审原告李某的名字交给法院。
原审被告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万顺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公司多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再审不应启动,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本案无因果关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无责。
经再审查明,2007年7月,甘X与湖南省航务工程公司耒宜高速公路第C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由甘X承包耒宜高速公路K479+400至K531+768主线的路面保洁工作项目。原审原告李某与甘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是雇工与雇主关系。2008年9月10日7时20分,原审原告李某在替甘X工作时(在耒宜高速公路执行清扫任务),被豫PA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PD342挂)、粤GMX号中性厢式货车、豫PA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P8066挂)、豫N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NE909挂)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伤。2008年12月26日,原审原告李某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为由向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甘X赔偿李某在2008年9月10日工作时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损失149604.28元。湖南省平江县X组织调解并达成协议,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即时制作了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由甘X赔偿李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98000元(已当场兑现)。2009年2月26日,甘X、王XX持委托人一栏写有“李某”的委托书,到本院提起诉讼,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要求原审被告梁XX、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万顺货运有限公司、李某、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关X、周某市万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支公司赔偿李某各项损失284636元。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由原审被告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万顺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审原告李某212411.4元,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共244000元的范围内先行赔偿。若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无赔偿能力,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支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共244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保险人均无赔偿能力,则由原审被告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万顺货运有限公司就保险人无赔偿能力部分承担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甘X、王XX又持委托人一栏写有“李某”的委托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原审原告李某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执行人员陈述未授权王XX和甘X就本案提起诉讼和申请执行。同年6月22日,原审原告李某向本院声明追认甘X、王XX的代理行为。本院2011年3月15日裁定对本院(2009)苏民初字第X号案进行再审。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授权委托书,证明甘X、王XX在委托人一栏代写“李某”的名字后,向本院起诉。
2、本院(2009)苏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本案原审处理情况。
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08)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李某以本案同一事实向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该案已结案,李某也已领取兑现款。
4、2010年3月23日李某对本院执行人员的陈述,证明未授权王XX和甘X就本院提起诉讼和申请执行。
5、李某2010年6月22日追认声明,证明李某追认甘X、王XX的代理行为。
本院认为,王XX和甘X没经原审原告李某授权,就以原审原告李某的名义进行诉讼和申请执行,李某并未起诉,因此原审原告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李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审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友元
审判员胡红锋
人民陪审员鲁玉桃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