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于2007年8月16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某月,并处罚金五万元,2008年8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监视居住,2012年4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蔡令,赫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薇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蔡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下午4时许,因被害人何某打牌时输掉了被告人邱某所出赌资,在回到居住的广益宾馆8207房后,邱某伙同邢明强(已判刑)以及邱某集的“麻子”、“肥仔”等十余人,向何某索要20000元赌债,并殴打了何,与何某睡在8207房的被害人胡某被吵醒后质问为什么打人,因何某钱不出,邱某等人就逼迫胡某出钱,被告人邱某亲自动手或指挥“肥仔”等人采取打耳光、跪某、砸手指等方式殴打何、胡某人,邢明强亦参与了殴打,邱、邢等人还对何某实施了侮辱,并将两人拘禁在8207房内,限制其人身自由,至5时许,被害人陈某来到8207房,亦被殴打和拘禁,期间何某、陈某分别被搜走现金300元和1900元。直到晚上9时许被害人胡某被迫答应出20000元钱并联系家属凑钱,为害怕被害人家属报警,被告人邱某等人将被害人胡某转移到邢明强的别克车内,将被害人何某、陈某转移到胡某的力帆车内,然后开车在益阳市X区兜圈。当晚12时许,被告人邱某等人拿到20000元钱后,才放三某害人离开。被告人邱某分得赃款8000元,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何某、陈某伤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于2011年8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被监视居住,期间因传唤不到被批准逮捕,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邱某再次向公安机关投案。邱某在监视居住期间,向公安机关揭发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邱某赔偿了被害人胡某的经济损失12000元,退还赃款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何某、陈某陈某,同案人邢明强的供述,法医学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和解协议,到案经过,被告人邱某的曾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伙同他人,为索取非法债务,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侮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邱某的刑期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某勇
审判员熊建华
审判员熊丽霞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崔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