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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

被告张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林利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经表姐介绍相识被告不到一个星期后,原、被告于2006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育女儿张某玲,因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5月21日在宁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月9日共同生育女儿张某玲。张某玲现随被告张某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4月,被告张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刘某离婚。原、被告双方自述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张某玲由被告张某抚养,被告张某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刘某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刘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张某有予以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和负责偿还;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后即产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林利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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