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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畲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12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1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雷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由罗源县X村往罗源县X镇方向行驶,途经143县道11K+890M路段,与张某某驾驶的闽x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相碰撞,造成雷某受伤和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雷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5.9mg/100m1血,已达醉酒标准。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雷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雷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南方司鉴中心[2011]醇检字第21XX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雷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雷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XXX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X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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