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以来,被告人夏某分几次在上线王某(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冰毒和麻古后,多次将毒品冰毒和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绰号“X”),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3月2日左右,被告人夏某在益阳市X区桥南菜市场的租住屋内,将冰毒一小包(约0.2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
2、2012年3月9日左右,被告人夏某在益阳市X区桥南菜市场的租住屋内,将冰毒一小包(约0.2)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
3、2012年3月12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夏某在益阳市X区桥南菜市场的租住屋内,将冰毒一小包(约0.7422克)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被扣押41.0552克白色晶体和6.0714克红色药丸。经鉴定,被扣押物品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已追缴其违法所得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邓某甲、邓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追缴违法所得决定书,辨认笔录,物证鉴定书,被告人夏某的身份信息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贩养吸,多次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被告人夏某犯罪的数量,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三、七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某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辉
审判员姚和平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