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乡X组,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被告益阳市众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长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卜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益阳市众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李长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所属的6路车车主,2008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6路车归并后,聘任该线路车主蔡志昂、卜某同志为6路X路队长,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劳动合同不少于5年。2011年2月6日6路线归并后,被告聘任了多人负责管理工作,但没有聘任原告,违背了承诺。之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劳动仲裁受案范围,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仲裁裁决书;2、由被告聘任原告从事管理工作,并按月发给原告工资及正常的待遇津贴。如被告不愿意聘任,必须做相应的赔偿。赔偿如下:每月工资2600元×12个月×5年=156000元,另加养老、医某、失业、工伤保险金,共计214360元。
被告辩称,原告没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是民事行为,不是劳动合同;原告系因自身原因导致失去在被告处任职的机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4日,益阳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与湖南长沙众旺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益阳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经益阳市人民政府授权,将益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全部产权转让给湖南长沙众旺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并将益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更名为益阳市众旺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特许经营协议关于现有线路特许经营权的交付中,明确“私营线路中由27名自然人经营的6路车的特许经营权由益阳市众旺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之后,被告多次与6路车主们协商,但均因上缴款、车辆行驶证的归属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12月24日,被告向时任6路车负责人蔡志昂及本案原告出具承诺书:“为更好地对6路X路车队进行规范管理,我公司承诺在6路线归并以后,聘任该线路车主蔡志昂、卜某两位同志为6路X路队长,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不少于伍年。”之后,因原告未达到被告有关6路X路车归并工作的要求,被告未向原告兑现承诺书的内容。2011年9月5日,原告向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被告履行2008年12月24日所签的《承诺书》,如被告不愿意聘任原告从事管理工作,则由被告以发给蔡志昂的工资为标准,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11年11月24日,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益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益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承诺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6路X路车的归并工作的成功是承诺书生效的条件,但该承诺书既缺乏原告本人签名的形式要件,又缺乏劳动合同具备的法定条款和约定条款的实质要件。而且时至今日,原告既未向被告付出劳动,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一直未发生实际用工,劳动关系从未建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卜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甲红
审判员司马慧
人民陪审员徐卫佳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邹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