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居民。
上诉人万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1日作出(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万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2月13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10日,张某甲与王某某、钟某签订《铝合金窗、彩钢板卷闸门制安单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张某甲为王某某、钟某修建的位于南平镇X区B栋的铝合金和卷闸门进行制作和安装。工程完工并经王某某、钟某验收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35500元。2008年4月7日,张某甲诉至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某、钟某支付其工程款35500元、违约金20000元、房租损失1700元。后经双方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2008年7月10日前,王某某、钟某向张某甲付清52000元,张某甲自愿放弃余下的5200元。二、若王某某、钟某2008年7月10日前未向张某甲付清52000元,则王某某、钟某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组小区D栋X-2的住房一套约125平方米,以每平方米500元的价格多退少补冲抵工程款、违约金和房租共计57200元,房屋归张某甲所有。同年11月14日,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违反法律,决定再审。再审中,双方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由王某某、钟某于2008年12月20日前向张某甲支付工程款35500元、违约金20000元、未按时付款的损失2400元,共计57900元。二、如逾期未按约定付清上述款项,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调解协议生效后,王某某、钟某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张某甲遂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7月10日,该院作出(2009)南法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将王某某所建的位于南川区X区D栋X-X号房屋一套以物抵债给张某甲清偿债务(房屋产权手续双方到房屋部门协助办理),便将该房屋交付张某甲。2011年4月18日,万某以该房屋属自己所有为由,将该房屋大门门锁换掉,并进行装修。张某甲发现后,进行阻止,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4月18日,张某甲向南川区公安局南平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干警到场后,要求万某停止装修,双方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同年6月22日,张某甲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万某:1、停止对张某甲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组小区D栋X-X号房屋的侵害。2、恢复该房屋的原状。诉讼中,因双方诉讼代理人系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一审法院就是否申请更换律师向双方当事人作了释明,双方当事人对此表示无异议。
万某辩称:其换锁属实,但该房屋不属于张某甲所有,而是其与王某某等人共同出资修建,应属其所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甲与王某某、钟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民事调解书进行了确认。张某甲向南川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后,在执行过程中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对位于重庆市X组小区D栋X-X号房屋取得占有、使某、收益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而万某辩称该房属自己所有,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因此,万某对张某甲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的房屋进行妨碍,并进行装修的行为,属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对于张某甲请求万某赔偿2500元损失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五)、(七)项之规定,判决:一、万某停止对张某甲位于重庆市X组小区D栋X-X号房屋的侵害。二、限万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张某甲位于重庆市X组小区D栋X-X号的房屋恢复原状。三、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万某负担。
万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一审中,我没有自认讼争房屋系与王某某共同出资建设。事实上,王巡江于2008年初将讼争房屋建至X楼后,因资金问题使某楼变某烂尾楼,并外出躲债。我应众多购房人的要求,在已建成部分的基础上,加建了讼争的8-X号房屋,并出资20多万某完成该楼的水、电等扫尾工作。此外,建房的用地也是我的宅基地。2、2011年5月,我在得知讼争房屋被裁定抵偿给张某甲后,就向南川区人民法院递交了执行异议书,但南川区人民法院至今未作处理,而是基于执行裁定直接就做出了本案一审判决。因此,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此外,南川区人民法院在没有对讼争房屋权属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即作出抵偿债务的民事裁定,缺乏依据,故对该裁定不应采信。而且讼争房屋价值20多万某,而张某甲的债权只有57000元,一审法院裁定以该房屋抵偿债务,明显不公平。我已经依法向南川区人民法院就该民事裁定提起了申诉,请求二审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
张某甲辩称:1、万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后依法改判,但又同时请求中止审理,属上诉请求不明。2、从万某的上诉理由看,讼争房屋显然不是万某独自建设完成的,万某只是在王某某建成部分的基础上作了部分工作而已。万某上诉称该房在建成后一直由其居住使某的事实,与她在一审中陈述的2011年4月18日才入住的事实自相矛盾。3、南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以房抵债的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此后长达两年的时间里,万某都没有主张某甲任何权利,显然,万某上诉称该房是其修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06年8月19日,王某某、钟某、张某甲三人(甲方)与万某(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约定:王某某、钟某、张某甲将万某的房屋拆除后重建;王某某、钟某、张某甲支付万某土地赔偿费25000元、搬迁费2000元等共计27000元;王某某、钟某、张某甲归还万某门面三间、住房三套(大小户型各一套,第二层靠张某甲武家一套);还房时间为14个月,若逾期未还,则王某某、钟某、张某甲每月支付万某租房费用150元;王某某、钟某、张某甲负责办理房产证,但万某应配合办理建房及分户手续;若一方违约,则支付守约方20000元,若王某某、钟某、张某甲自愿放弃该项目,则已建成的部分归万某所有。协议签订后,王某某、钟某、张某甲即在该地块上建造房屋。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某、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南川区人民法院(2009)南川法民初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张某甲对讼争房屋享有物权的事实已然成立,无需其他证据证明;一审认定讼争房屋系张某甲所有,并无不当。至于讼争房屋是否为万某独自建设,并不影响前述民事裁定的法律效力。如万某认为该裁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依法进行申诉。在前述民事裁定被撤销前,张某甲均系讼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万某关于其系讼争房屋所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万某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因相关再审程序并未启动,不符合应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万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简某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洪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