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道林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道县人,住(略)。
原告周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道县人,住(略),系原告曾某乙之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林志,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道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曾某丁,该村村主任。
被告曾某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道县人,住(略)。
第三人道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乡乡长。
原告原告曾某乙、周某丙诉被告道县X村民委员会、曾某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26日被告道县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曾某戊签订了《办农场租用曾某村田某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被告曾某戊租用XX村X组共计56.7亩土地用于办理农场,其中包括了原告所有的承包山约13亩,原告承包期限为30年,即1984年至2014年(承包山林证遗失),原告与被告曾某戊在签订《协议书》时承诺每亩补偿120元,并重新调整承包山,原告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在农场开办中,被告曾某戊改变土地用途未再办农场,而在原告的承包山地范围建房,并将其中一部分土地无偿赠送给第三人XX乡人民政府开办敬老院。共占用了原告土地约2200平方米,至今未能兑现补偿费用,调整土地。综上,二被告采取欺诈手段,诱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出租原告承包山开办农场,且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不能履行,损害了村民及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办农场租用曾某村田某协议书》无效;返还未能使用的承包山;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占用原告承包山的土地按国家标准予以补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原告提起诉讼时提供了道县XX大队第二生产队道营字第陆壹号《山林所有证》,并没有提供被告开办农场占用原告所承包山地的土地承包证,其提供的《山林所有证》所登记的山林属XX村X组集体所有的林地,原告没有提供其它相关证明被告曾某戊开办农场的土地为原告所有的承包山。故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乙、周某丙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乙、周某丙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锋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吉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