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北京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委会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北京混凝土分公司销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北京混凝土分公司销售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中化中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村民委员会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常某,总经理。
原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北京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化中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中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一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化中基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一局公司诉称:原告中建一局公司与被告中化中基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后,2009年5月27日由原告中建一局公司负责被告中化中基公司所在北京市X区服务用房护坡桩工程的混凝土供应。原告中建一局公司在2009年5月27日至2009年8月26日供砼总价款为38428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中化中基公司应在桩基浇筑完毕后付砼款的20%,桩基浇筑完毕后半年内付到砼款的30%,一年内付至全部砼款的80%,剩余的砼款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但被告中化中基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共计砼款384280元至今未付,所以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中建一局公司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58207.75元,共应付原告中建一局公司总价款442487.75。故原告中建一局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化中基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中建一局公司货款3842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8207.75(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2、判令由被告中化中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中建一局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等。
被告中化中基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就原告中建一局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化中基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中建一局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中建一局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化中基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8-003(2)),合同约定:原告中建一局公司就被告中化中基公司施工的丽园小区X区服务用房护坡桩提供预拌混凝土;甲乙双方应在乙方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45日内办结价款结算确认手续;价款支付期限:桩基浇筑完后付20%,半年内再付30%,一年内付至全部砼款的80%,剩余的砼款在2010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同时合同附件约定原告中建一局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25,计划数量为1000立方米,单价(含运费)为260元,汽车泵泵费20元。
2009年8月31日,原告中建一局公司与被告中化中基公司签订一份混凝土结算单,确认结算2009年5月27日至2009年8月26日的运送单确认原告中建一局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为1445立方米,价值为375700元,汽车泵款项为5430元,车载地泵为3150元。共计金额为384280元。
庭审中,原告中建一局公司称就前述结算单确认的款项384280元,被告中化中基公司一直未予以给付,并主张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中化中基公司应当支付其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的利息58207.7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建一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中化中基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建一局公司与被告中化中基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现原告中建一局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且结算单明确被告中化中基公司应当支付的合同价款为384280元,被告中化中基公司未予以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中建一局公司要求被告中化中基公司支付货款3842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建一局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全部货款本金384280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27日计算至2011年12月6日,但其合同明确约定价款支付期限为桩基浇筑完后付20%,半年内再付30%,一年内付至全部砼款的80%,剩余的砼款在2010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即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亦应当分阶段计算,应当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为2009年8月27日计算至2011年12月6日,以货款的20%即76856元为基数计算;第二阶段为自2010年2月27日计算至2011年12月6日,以货款的30%即115284元为基数计算;第三阶段为自2010年8月27日计算至2011年12月6日,以货款的30%即115284元为基数计算;第四阶段为自2011年1月1日计算至2011年12月6日,以货款金额的20%即76856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共计应为39987.4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化中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北京混凝土分公司货款本金三十八万四千二百八十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三万九千九百八十七元四角八分,共计四十二万四千二百六十七元四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北京混凝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六十九元,由原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北京混凝土分公司负担六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化中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朱庆梅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