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
被告肖某。
原告莫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先禄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跃国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原告于小孩一岁半时外出打工,现原、被告分居已达18年之久。2009年原告回家看女儿时发现被告已和另外的女人在一起,现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1月在原鸟树下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陈述原、被告生育有一女儿肖某2,肖某2现已成年在外务工。原告陈述原、被告感情不和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陈述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现已没有值钱的嫁妆。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档案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被告未某庭,本院未某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莫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先禄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跃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