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在一审法院诉称:2010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17日,王某为曹某建北房五间,双方签订一份施工协议;建房完成后,双方又以口头协议建前排房五间,后期工程在2011年4月11日开工,前排房因是违建被拆除,后又建东、西厢房,院墙、大门等,双方约定了建房价格;王某依约定为曹某提供了建房、修月台等劳务,至2011年5月15日完工;曹某陆续支付我劳务费14400元,尚欠劳务费24586元未支付;现要求曹某给付劳务费24586元,诉讼费用由曹某承担。
曹某在一审法院辩称:建房属实,我们都算过账,有记账单证明,我已将钱全部给付了王某,一共给了约29000元,最后一笔钱没有王某的签字,给钱时有王某的代班人在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王某与曹某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由王某为曹某建北房五间;完工后双方又口头约定,增建南房五间,东、西厢房及院墙、大门等设施;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院墙1200元,厕所800元,院内地砖900元,后坡500元,零工1500元,北房17520元,南房5880元,东、西厢房3600元,共计31900元,应减去顶子款3000元、大门款1400元、已付劳务费14600元,剩余12900元;曹某未能提交支付剩余款项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房合同、结算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曹某主张劳务费已付清,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法院不予采信;曹某应按照双方的结算单支付剩余的劳务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曹某给付原告王某劳务费一万二千九百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曹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曹某已经向王某付清全部建房款。
王某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曹某主张建房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已付清全部劳务费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某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曹某应向王某支付剩余劳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四元,由王某负担一百九十七元(已交纳);由曹某负担二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四元,由曹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代理审判员秦顾萍
代理审判员刘佳洁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祖志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