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田某某诉原审被告肖某某、董某某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
民事判决书
田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在采育镇回迁楼工地抢走我私家车的钥匙,将我的车开走,我的哥哥立刻报警,警察将我的哥哥和被告的爸爸带到派出所,后被告也来到派出所,但被告就是不返还我车辆。我无奈只好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后要回了车辆,车辆被被告非法占用近四个月,期间对车辆损坏严重,影响行车安全,车辆行驶证被告拿走,至今不返还,车辆现在无法在路上行驶,钥匙也没有返还我。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6979元(轮胎、备胎1615元、工时费63元,电瓶总成416元、工时费14元,导航仪400元,钣金喷漆2800元;安全车锁85元、工时费80元,中控锁更换费420元;补办行驶证误工费、交通费11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肖某某、董某某在一审法院辩称:不认可对方所说的事实,不同意赔偿。该车是从田某某的哥哥那开走的,是田某某的哥哥在使用该车;原告提交的照某是车开走后的情况,开的时候该车不是新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田某某的哥哥向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采育派出所报警,称当天13时许,在北京市X镇回迁楼建筑工地保信生活区门口,肖某某、董某某夫妻与其因房屋租金退还问题产生纠纷后,肖某某将其弟弟田某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豫x)开走。派出所调解未果,田某某遂将肖某某、董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返还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2011年7月16日,田某某的哥哥在通州区杨秀店找到了诉争车辆,报警后,该车辆被开到采育派出所。田某某的哥哥提出车辆应当放在派出所,并称在采育派出所期间,车辆要有损失、损坏的话,自愿承担后果,与采育派出所无关,待法院判决完毕,再将车开走。2011年8月18日,法院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肖某某、董某某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1200元。田某某的哥哥在法院判决之后到采育派出所取回了车辆,并称该车有多处损坏,遂又将肖某某、董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车辆损坏的损失。庭审过程中,肖某某、董某某当庭将其拿走的车钥匙和遥控器交还给田某某。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出警询问笔录、照某、(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车辆维修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田某某就其车辆损坏的事实,向该院提交照某、修车明细及(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该车辆的损坏事实系肖某某、董某某所为。在车辆被开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采育派出所时,田某某应当对车辆进行必要检查,如果有所损坏,在双方在场之时对损坏部件予以核对。现在车辆已经由田某某自派出所自行取回,车辆损坏的事实究竟何时发生及系何人所为,根据田某某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所提交的证据,该院无法予以认定,田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故对于田某某的上述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本案庭审中,肖某某、董某某当庭认可拿走了车的钥匙和遥控器,并当庭予以返还。另肖某某、董某某没有返还行驶证,导致田某某只得补办,以及肖某某、董某某拒绝返还车辆钥匙和遥控器而导致田某某受到的损失,肖某某、董某某应当予以赔偿,故对于田某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具体损失数额,由该院依据修车明细等材料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肖某某、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损失一千五百八十五元;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田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肖某某、董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该事实有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田某某就其车辆的损坏情况向肖某某、董某某主张权利,但根据田某某向法院提交的照某、修车明细以及(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足以证实该车辆的损坏事实系肖某某、董某某所为,故田某某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田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在本院审理期间未能提供支持其上诉请求的证据,其要求对该案依法改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肖某某、董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田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段某某
代理审判员章某某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