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1。
委托代理人邓某。
被告邹某1。
原告袁某1诉被告邹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先禄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跃国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20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男孩邹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打牌、买码,对小孩不负责任,2005年以来原、被告曾多次闹离婚,双方自2010年正月12日起分居至今,2011年正月7日村领导及亲属进行了调处,但被告还是屡教不改。,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万元,原、被告修建的房屋归小孩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委托其父亲提交了答辩状),被告打牌仅为娱乐,从不带经济赌博性质,被告从未买码,被告对小孩尽了抚养义务,被告在经村里调解后,被告均按原告的要求去做,被告请求原告谅解,共建美满家庭,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请求法院将小孩判给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7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男孩邹某2。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因性格不合被告很少给原告打电话,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2011年正月7日原、被告经亲属及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原、被告的感情没有得到改善。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及小孩身份证明、结某、调解协议书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某已有十多年,虽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双方并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夫妻和好尚有希望,原、被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袁某1与被告邹某1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先禄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跃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
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