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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中资京华汽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资京华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中资京华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乙、被上诉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1月,京华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08年5月5日韩某到我公司工作,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4月1日,也就是劳动合同终止前一个月,我公司向韩某送达了合同续签通知书,但其拒签,仲裁庭未认可我公司提交的续签通知书,故要求撤销京劳房劳人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不支付韩某经济补偿金15532.35元。

韩某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京华公司的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没有提前一个月送达给我,京华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我在劳动仲裁没有见过,只是到法院才见到,这是他们后来补充的,我们没有接到,也没有签字,这里面写的是对方拒绝签字,不是我们签署的,我们只收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某于2008年5月5日到京华公司工作,并与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5月5日至2011年5月4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未明确韩某的工作岗位,该合同还约定韩某的月工资为1300元。韩某工作期间工资标准实际为每月税前6000元。

2011年4月1日,京华公司向韩某发出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通知的具体内容为:“本公司与您签订的原聘用合同将于2011年5月4日到期,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现公司决定与您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原聘用合同的工作内容缺失,且根据公司经营状况,还没有与您所任职的经历相关的工作岗位,因此您即将续订的劳动合同的工作内容将由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定,劳动报酬等其他用工条件不变,合同期限为一年。”韩某看到该通知后当场向公司表示愿意续签劳动合同,但鉴于原合同所签订的工资标准与实际工资标准不符,要求续订的劳动合同必须明确其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因为公司曾口头答应工资为9000元,因没有书面记载,公司也没有支付,且领导郭某已经辞职,也没处说理了。韩某还当场向京华公司提出,公司的领导不久前曾告知其要降低工资标准,将其工作岗位降为库管,韩某应聘的岗位为主管,因此,要求再续订的劳动合同要明确其工作岗位、工作内容。京华公司的工作人员郭乙答应向公司反映,并同意将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留在公司,不用韩某拿走,韩某表示等公司的答复。

2011年4月2日,京华公司向韩某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的内容为:“本公司与您签订的原聘任合同将于2011年5月4日到期,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现公司决定终止与您的劳动合同关系。请您于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办理交接手续,手续办理妥当之后,在合同到期之前不必来公司来上班,并且工资照发。”韩某在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签字后于当日离开了京华公司,韩某的档案仍在公司处。

2011年5月24日,韩某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京华公司支付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并将其档案转出。仲裁委作出了京房劳人仲字(2011)第X号裁决,裁决京华公司支付韩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532.35元,并将韩某的档案转移至韩某本人户口所在地的社保机构经办单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视听资料、京房劳人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法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韩某与京华公司于2008年5月5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京华公司给付韩某的工资标准为税前每月6000元。京华公司提交的视听资料显示,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京华公司向韩某发出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韩某当场表示同意续签,并提出为不被降低工资标准,要在续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其工资标准为每月6000元,即按其现在的实际工资标准确定,同时还提出要在续订的合同中明确其工作岗位。京华公司的工作人员表示向公司反映。但京华公司却在第二天,以原聘任合同即将到期为由与韩某终止了劳动合同。因此,根据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韩某要求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鉴于韩某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法院不持异议。韩某的档案仍在京华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京华公司应在与韩某的劳动关系终止后十五日内为韩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京华公司要求撤销京房劳人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不支付韩某经济补偿金15532.35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于2011年12月判决:一、原告北京中资京华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韩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五千五百三十二元三角五分。二、原告北京中资京华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将韩某的档案转移至韩某户口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三、驳回原告北京中资京华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京华公司不服,上诉提出:我公司在合同到期前已通知韩某按照原合同续签,但韩某拒绝续签,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韩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审理期间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京华公司在与韩某劳动合同终止前虽然提出续签意向,但其诉讼中的陈述明确表明是按照原合同条款续签,而原合同条款约定韩某月工资标准为1300元,远低于其实际工资标准6000元,且原合同未明确工作岗位,韩某表示同意续签,但要求明确工资收入并写明工作岗位,京华公司此后未再给予韩某答复,上述事实不足以说明是个人拒签劳动合同,京华公司以原聘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的做法欠缺法律依据。综上,原判确定京华公司支付韩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京华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资京华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资京华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伟

代理审判员姚红

代理审判员朱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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