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
被告曾某,男。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兵凡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肖湘川担任记录。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5月30日在原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曾某1。由于婚前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加上被告婚后不务正业,经常打牌赌博,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原告被迫带小孩到娘家度日。鉴于被告一直不思悔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某1998年、2000年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隆回县人民法院先后两次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自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后,原、被告即形同陌路,从此不相往来,双方分居至今长达12之久。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负担50%。
被告没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5月30日在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曾某1。婚后原、被告因为琐事经常吵架,夫妻关系不和睦。原告先后于1998年、2000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两次都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没某和好,双方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乙、刘某乙、刘某丙证言,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2000)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原告先后于1998年、2000年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自本院两次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持续分居至今而没某和好的事实,可以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曾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兵凡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肖湘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