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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与郑思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与被告郑思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忠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郑思维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2003年8月1日,被告郑思维之父郑某因欠材料款人民币35900元向我写下欠条一张,并承诺“以住房抵押,在未还清欠款以前,住房不得变卖,如变卖住房同时还清欠款。”2010年2月7日,被告之父郑某再次书面承诺“将襄樊房子处理后马上还清欠款36000元整”。当月郑某病故,被告对上述欠款及还款约定均知悉。2012年2月2日,我经襄阳市房管部门进行房屋产权产籍查询得知,被告已于2010年9月27日将其父郑某名下的房屋经继承登记变更为被告名下,并于2011年10月11日将该房屋处分与他人。被告卖房后,我曾多次找被告居住地社区居委会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父郑某欠款人民币36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承担原告因查询被告襄阳房屋权属信息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损失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邹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郑思维之父郑某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

2、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郑思维之父郑某承诺将襄樊的房屋处理后还款的事实。

3、房屋产权产籍查询二份,以证明2010年9月27日被告继承了父亲郑某位于襄樊的房屋一套,2010年10月11日被告将房屋卖给了他人的事实。

4、费用单据四份,证明原告在查询相关产权证时产生的费用。

被告郑思维辩称,我不欠原告邹某材料款;我不认识原告,原告没有向我索要这笔欠款,我不知道襄樊房屋抵押给原告;欠条系我父亲死前一个月所出具的,当时我父亲已经丧失思维、行动能力,不可能出具欠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思维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军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母亲去世,后父亲患食道癌去世,被告属孤儿的事实。

2、房产证及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之父亲位于襄樊的房屋一套由被告于2010年9月1日以27万元出售给他人。

3、被告自书的还款清单一份。以证明房款270000元已全部偿还被告父亲郑某生前债务,被告没有继承其中份额。

4、证人郑明(系被告二伯)到庭陈述,被告父亲郑某患食道癌在武汉军工医院住院5次,因总共家产不超过2000元,故其住院开刀等费用都是亲戚们出的,共花费近30万元;襄樊的房屋处理后,2011年11月初被告还其欠款50000元,12月底还款20000元。

5、证人李某(系被告大伯母)到庭陈述,被告父亲当年患病时一分钱也没有,住院时其拿出了70000元,被告读书的几年期间,也都是由其负担,在被告父子身上其一共花了155000元,并很早就知道被告之父郑某欠原告的货款。

6、证人胡某某(系被告叔叔)到庭陈述,被告父亲生病住院身无分文,看病的所有费用都是其兄妹五人承担,其陆续出了40000多元,被告后来还了4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无法确定是被告父亲所写,不能证明被告父亲欠原告36000元。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不承认其父郑某欠原告材料款,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并综合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观点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证据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由被告承担相关费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房产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房屋买卖合同认为没有原件,房款270000元是不真实的。经本院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房产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复印件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均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没有任何书面的凭证,且3个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日,被告郑思维之父郑某因欠原告邹某材料款人民币35900元并向原告邹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邹某材料款叁万伍仟玖佰元整,以本人3545住房作抵押,在未还清欠款以前,住房不得变卖。如变卖住房同时还清邹某欠款(原欠款时间是2001年4月19日)。”2010年2月7日,被告之父郑某书面承诺“欠邹某货款叁万陆仟元,将襄樊房子处理后马上还清。”当月18日郑某因患食道癌病故。

另查明,2002年1月3日被告郑思维之父郑某在襄樊市X区X路X号X幢拥有建筑面积为78.56平方米房屋一套,2010年9月27日,该房屋经继承转移登记为被告郑思维所有,2011年10月11日被告郑思维将该房屋出卖给他人,变更登记为他人所有。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故于2012年2月3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郑思维之父郑某生前欠原告邹某材料款人民币36000元,有欠条一份及承诺书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之父郑强负有还款的义务。郑强去世后,被告郑思维继承了其父郑某的私有房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限额内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现被告继承的遗产价值远远大于此债务,故被告作为该遗产的继承人理当偿还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被告的答辩意见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其父郑强所欠材料款人民币3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利率无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相关费用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思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邹某人民币36000元。

二、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2.5元,由被告郑思维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账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忠阳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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