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丁某。因被告工作在外地而处于两地分居状况,期间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被告办理内退手续回到蔡甸后脾气变得暴躁,经常为小事发脾气,造成家里气氛十分紧张。为家务琐事,被告曾三次动手打我,给我的身某造成创伤,特别是2012年1月29日,被告在我娘家对我及我大姐大打出手,致使我面部红肿,全身某青,我大姐身某多处淤青,后经报警后才得以平息。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与被告因长期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淡漠,且被告的言行已给我的身某和精神造成伤害,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X单元X室(房屋总价值人民币250000元)归被告所有,房贷由被告承担,被告给我的补偿款抵作我给付婚生子的抚养费;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2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结婚初期我们没有争吵,也没有发生矛盾。为了维系家庭关系我从原单位内退回到蔡甸,放弃了自己的事业,一直大力支持原告的工作,主动承担家里所有的家务活,照顾小孩的生活、学习,让原告无后顾之忧,从而使原告在工作上取得成绩。近几年因房贷的压力,加之我母亲患老年痴呆症使我的心情比较沉重,有时在家中无端发怒,导致与原告之间发生口角,但我并没有给原告造成过大的伤害。结婚十几年来,我曾动手打过原告两次,对此我十分内疚,请求原告予以谅解,今后我会改正缺点。我们组成一个家庭不容易,请原告多念及家庭和孩子。为了家庭稳定着想,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6月24日婚生一子名丁某。当时被告在外地工作,虽与原告分居两地,但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被告从原单位内退回蔡甸工作。近年来,被告因其母亲患有老年痴呆症而时常精神忧虑,加之购买新房的还贷压力而在家中时有乱发脾气现象,并为此与原告发生矛盾,甚至在酒后殴打原告,给原告的身某和精神造成伤害,致使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并以此理由于2012年2月1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建立的恋爱关系,但双方系自愿结婚,婚后已建立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并已对彼此的性格有足够的了解。原、被告在日常事务的处理上因认识不同产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主动沟通与交流,并且能够换位思考,相互体谅与理解,夫妻关系定能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可以进一步增进。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账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英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