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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健,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庆武,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案由:离婚纠纷。

2012年5月8日,原告何某(以下简称原告)就与被告李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自2009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缓和,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决定抚养权,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愿意同原告协商离婚。

经审查,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2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自2009年4月起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由被告李某负责抚养成人,由原告何某支付抚养费55000元,扣除原、被告共同存款中原告所占的25000元后,原告何某仍应给付抚养费30000元;前述给付内容,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支付20000元,余款10000元于2014年6月15日前全部付清;原告何某有探望李某的权利,被告李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共同财产处理:以被告李某名义所存的夫妻共同存款50000元,原、被告各分25000元,原告何某所占份额充抵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何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孙黎丽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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