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女,26岁。
被告刘某,男,35岁。
原告付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期间一直未生育,并且和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春节原告外出打工和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决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已经婚生一女儿,名叫付某茹,现年四岁随被告生活。原告2011年春节后外出打工,才与被告客观分居。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是以充分理解和完全自愿为基础,婚后双方关系融洽,并无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将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订婚,2007年农历8月21办理结婚仪式,200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6月生育女儿刘某茹。2011年农历2月份,原告外出打工,女儿刘某茹随被告生活,期间原告也经常回家生活。婚前财产为四条被子,两条太空被,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无共同财产。其他财产因双方未举证无法查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婚前有一定了解。二人于2008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数年,并生育一女儿,已建立了稳定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并无重大矛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实属正常。对原、被告而言,家庭在很大意义上意味着责任,需要双方相互信任,共同呵护,共同努力,创造幸福生活。原、被告双方只要能做到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能维持。从维持家庭稳定角度考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晖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司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