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
被告阳某。
原告谢某与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谢某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阳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谢某撤回对被告阳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阳
云侯卫文
审判长欧阳某
审判员侯卫文
人民陪审员彭前钧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凡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