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被告孙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在外进厂打工、无法请假参加庭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邓苏勇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定凯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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