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农历12月结婚,X年X月X日生下男孩陈某,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带养小孩。2008年被告在滩头镇红太阳超市做事,2009年与李某勾搭成奸,后与李某私奔。原告为了小孩的成长,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但未过半年,被告再次与他人私奔,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小孩陈某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五万元。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小孩陈某被告自愿抚养成人,不要求原告承担小孩抚养,如果法院判令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愿将共同财产房屋应当分得的份额折抵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农历12月自愿在滩头镇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陈某。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带养小孩。2011年2月7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亲戚朋友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被告外出打工,不再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结婚时原告置办了如下嫁妆:高柜、矮某、沙发各一套,电视机、电冰箱、消毒柜各一台,棉被四套,席梦思床一张。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陈某原告自愿抚养成年,并自愿承担离婚后小孩的全部抚养费,被告自愿将全部嫁妆折抵抚养费后留归原告所有,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邓苏勇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定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