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略)。2009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八日作出(2009)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谢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2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谢某某以办保险业务为名,利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发票复印件骗取黄某丁等19位被害人人民币x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丁、祝某某、陈某戊等人的陈某,证人陈某乙、刘某丙的证言,发票复印件,保险合同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谢某某所办保险业务情况明细表,隆回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保险公司发票复印件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谢某某诈骗所得财物未退还被害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宣判后,谢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2005年2月至2009年2月,上诉人谢某某以办保险业务为名,利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发票复印件骗取黄某丁等19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x元。谢某某将诈骗所得赃款均用于买六合彩、还高利贷和购房等开支。案发后,谢某某未能将所骗财物退还被害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7年6月至2008年11月,上诉人谢某某以办保险业务为名,先后5次利用保险公司的保险发票复印件骗取隆回县X镇X村黄某丁共计人民币x元。
2、2006年3月至2008年6月,上诉人谢某某以办保险业务为名,先后4次利用保险公司的保险发票复印件骗取隆回县X镇X村祝某某共计人民币x元。
3、2006年3月至2009年2月,上诉人谢某某以办保险业务为名,先后4次利用保险公司的保险发票复印件骗取隆回县X镇X村陈某戊共计人民币x元。
4、2006年8月至2009年2月,上诉人谢某某以办保险业务为名,先后7次利用保险公司的保险发票复印件骗取隆回县X镇X村陈某己共计人民币x元。
5、2007年9月,上诉人谢某某以办保险业务为名,利用保险公司的保险发票复印件骗取隆回县X镇X村陈某莲人民币x元。
6、2008年4月,上诉人谢某某以办保险业务为名,先后2次利用保险公司的保险发票复印件骗取隆回县X镇X村刘某凤共计人民币4850元。
7、2008年8月,上诉人谢某某以办保险业务为名,先后3次利用保险公司的保险发票复印件骗取隆回县X镇X村申早秀共计人民币x元。
8、2008年8月,上诉人谢某某以办保险业务为名,利用保险公司的保险发票复印件骗取隆回县X镇X村刘某庚人民币x元。
9、2006年9月,上诉人谢某某以办保险业务为名,先后2次利用保险公司的保险发票复印件骗取隆回县X镇X村陈某辛共计人民币x元。
10、2008年9月,上诉人谢某某以办保险业务为名,利用保险公司的保险发票复印件骗取隆回县X镇X村宁某某人民币3000元。
11、2008年10月,上诉人谢某某以办保险业务为名,利用保险公司的保险发票复印件骗取隆回县X镇X村饶某某人民币x元。
12、2008年10月,上诉人谢某某以办保险业务为名,先后3次利用保险公司的保险发票复印件骗取隆回县X镇X村李某壬共计人民币3400元。
13、2008年11月,上诉人谢某某以办保险业务为名,先后2次利用保险公司的保险发票复印件骗取隆回县X镇X村李某癸共计人民币x元。
14、2008年12月,上诉人谢某某以办保险业务为名,利用保险公司的保险发票复印件骗取隆回县X镇X村罗某某人民币3000元。
15、2008年12月,上诉人谢某某以办保险业务为名,先后2次利用保险公司的保险发票复印件骗取隆回县X镇X村刘某某共计人民币x元。
16、2009年2月,上诉人谢某某以办保险业务为名,利用保险公司的保险发票复印件骗取隆回县X镇X村陈某某人民币4000元。
17、2009年2月,上诉人谢某某以办保险业务为名,利用保险公司的保险发票复印件骗取隆回县X镇X村彭述娥人民币x元。
18、2005年2月至2009年2月,上诉人谢某某以办保险业务为名,先后3次利用保险公司的保险发票复印件骗取隆回县X镇X村张某某共计人民币x元。
19、2008年1月,上诉人谢某某以办保险业务为名,利用保险公司的保险发票复印件骗取隆回县X镇X村贺某某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丁、祝某某、陈某戊、陈某己、申早秀、刘某庚、陈某辛、宁某某、饶某某、李某壬、李某癸、罗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贺某某等人的陈某均证明,谢某某自称在保险公司上班,从其手中买保险,年回报率有百分之八到百分之十,高于银行利息。谢某某从他们各自手中骗取钱财后交给他们假保险单。
(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谢某某曾在隆回县人寿保险公司担任过业务代理人,于2008年被取消了代理业务员资格。
(3)发票、保险合同复印件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谢某某所办保险业务情况明细表证明了谢某某用虚假保险公司保单复印件诈骗黄某丁等19名被害人财物的事实。
(4)上诉人谢某某的供述证明了谢某某诈骗作案的过程、赃款的用途及未退还赃款给被害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保险公司发票复印件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谢某某未将诈骗所得财物退还给被害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谢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经查,原判根据谢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从轻判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红伟
审判员李某生
审判员刘某晖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禹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