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翔、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庞某来到南宁市X区X路X-X号“太阳星”网吧楼下,盗窃陈某价值人民币2208元的南方三星电动自行车一辆时,被巡逻警察当场人赃俱获,被告人盗窃时使用的作案工具亦被扣押在案。被盗车辆后由公安人员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陈某、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钥匙五件、套筒一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光
人民陪审员:何曼玲
人民陪审员:胡开展
二O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杜文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