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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信鸿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张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15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信鸿房地产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在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601房,实际经营地在广州市X路X号珠江规划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广州信鸿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三初字第X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诉请判令其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针对的虽是不动产,但实际上针对的是其代表被上诉人向房管部门申领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本案不应以不动产所在地为管辖地,而应由其公司实际经营地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所涉不动产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X号嘉鸿花园内,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季红

代理审判员黄伟群

二OO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聂海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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