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大自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郑州市诚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彭X。
委托代理人史挥龙,河南新动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嘉,河南新动力(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州大自然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与被告郑州市诚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建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自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告诚建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自然公司诉称,被告诚建工程公司于2008年2月25日与河南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建森林半岛公园四期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3月起,被告为了建设项目先后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混凝土加气块1238立方米。截止2009年9月底,尚欠原告材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至今仍未给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x元。
被告诚建工程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买卖合同,也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混凝土加气块。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上加盖的印章明确注明签订合同无效,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其货款的事实。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日期为2009年9月22日的欠条一份,其上加盖有“郑州市诚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森林半岛项目现场专用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混凝土加气块款x元的事实;
2、《图纸会审纪要》一份,施工单位处加盖有“郑州市诚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森林半岛项目现场专用章”,用以证明被告对外曾使用“郑州市诚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森林半岛项目现场专用章”,欠条上的印章应当有效;
3、河南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诚建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承建河南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建业•森林半岛四期商业项目工程。
被告诚建工程公司针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与郑州新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委托施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森林半岛四期工程委托给郑州新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施工,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供应的加气块,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加气块款;
2、郑州新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各一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郑州新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被告诚建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且该欠条上加盖的印章上明确注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该欠条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故加盖有该印章的欠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已将该工程转包给郑州新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故被告未见过该《图纸会审纪要》。况且《该图纸会审纪要》应该在建设方、施工方处,不应该在原告处,故原告是违法取得该证据,该证据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3,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诚建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但原告送货时工程项目大门上面写的是被告名称,而不是郑州新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故应该起诉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条上的欠款数额明确,其上加盖有被告森林半岛项目现场专用章,证据2能够证明欠条上加盖的“郑州市诚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森林半岛项目现场专用章”与被告在《图纸会审记录》上使用的印章一致,且被告在其他案件的诉讼中曾经认可该“郑州市诚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森林半岛项目现场专用章”系其刻制,故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联营委托施工协议》系被告与郑州新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将森林半岛四期工程转包给郑州新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施工,不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加气块款x元;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持异议,且郑州新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确有法人资格,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22日,郑州市诚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大自然加气块643方,共计x元。人民币:柒万柒仟捌佰陆拾圆整”,该欠条上加盖有“郑州市诚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森林半岛项目现场专用章”,该印章注有“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气块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加盖有“郑州市诚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森林半岛项目现场专用章”的欠条予以证明,该印章上虽注有“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字样,但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并不等同于签订经济合同,被告在欠条上加盖印章,应视为是对欠款数额的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气块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诚建工程公司提出的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不欠原告加气块款x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诚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大自然建材有限公司加气块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被告郑州市诚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