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番禺宝马制衣厂有限公司,住所在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平,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番禺嘉信服装洗水有限公司,住所在广州市番禺区东涌沙公堡村。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泉,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番禺宝马制衣厂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4)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洗水成衣,2003年10月,上诉人姓龚的业务经理代表上诉人在月结表签字盖章确认,加工洗牛仔长裤加工费总额(略).83元及加工品种、款号、洗水方法、收货数量、送货数量、单价等数据。同年11月6日至11月8日,上诉人退回部分加工牛仔长裤返洗,11月9日,被上诉人将返洗的牛仔长裤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未支付上述加工费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拖欠加工费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清偿加工费(略).83元及利息。上诉人没有应诉。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加工款(略).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诉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番禺宝马制衣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广州市番禺嘉信服装洗水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略).8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日至)。一审诉讼费6113元(其中受理费4776元,财产保全费1337元)由番禺宝马制衣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番禺宝马制衣厂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3年10月委托被上诉人做牛仔长裤的洗水工作,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必须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样板于2003年11月3日前完成洗水工作。被上诉人接受委托后,没有按时完成该项工作,直至2003年11月6日才将洗水后的裤子交付上诉人。上诉人经查验,发现有2000多条裤子前幅沙位偏重,被上诉人派员来查看后同意返工处理,并于2003年11月9日将返工后的裤子送回上诉人。但上诉人查验时又发现该批货出现严重变灰的现象。上诉人经过清点,确定不合格的裤子总计1585件。为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在协商该批货的问题如何某决,想不到被上诉人却于2004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其货款(略).83元。上诉人十分气愤,认为其纯粹是恶人先告状,故一审开庭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想到等上诉人收到一审判决书后,才知道被上诉人竟然提供了一份有上诉人盖章确认的“番禺嘉信服装洗水有限公司月结表”。经上诉人调查核实,了解到此份表上所盖的上诉人的印章是当初负责与被上诉人联系业务的经理未经上诉人公司领导同意擅自盖上去的,该经理事发后己从上诉人处离职。上诉人认为,上述业务经理擅自在被上诉人提供的“番禺嘉信服装洗水有限公司月结表”盖章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上诉人对此不予确认。由于被上诉人迟迟不能全数交付合格洗水牛仔裤给上诉人,不但此笔货款不能进行结算,被上诉人还应当赔偿上诉人由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此,特向贵院上诉,恳请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嘉信服装洗水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事实清楚,行为合法,加工承揽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向法院所提供的“嘉信服装洗水有限公司月结表”的效力以及被上诉人加工质量是否符合约定。上诉人确认月结表上的公司公章及业务经理签名的真实性,该月结表具有证据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的业务经理代表上诉人结算业务,是其职责范围,且对外加盖公司印章,代表取得公司的授权。上诉人辩称该行为是其业务经理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意志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月结表是双方当事人结算凭证,也是被上诉人的债权凭证。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加工质量存在问题,需要返工,该事实有返工的收货单证实,但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完成了返工并且第二次交付,如上诉人认为质量仍然不符合约定,应当举证,但上诉人没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6元,由上诉人番禺宝马制衣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涛
代理审判员赵卓丰
代理审判员江志文
二OO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