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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澜石华兴钢材贸易中心与深圳鹏基龙电安防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6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澜石华兴钢材贸易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番村段。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邵世平、廖建华,均为该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鹏基龙电安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蛇口工业大道北鹏基龙电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刁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谭伟平、方青松,均为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澜石华兴钢材贸易中心(以下简称华兴钢材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深圳鹏基龙电安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查明:2003年7月9日,华兴钢材中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与鹏基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双方在2002年2月20日新订一份合同,但鹏基公司未依约付款,请求判令鹏基公司支付货款(略).4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华兴钢材中心在原审诉讼中提供了出仓单和欠据共18张以证明其主张的债权。鹏基公司在原审诉讼中称从2002年2月21日起,其共向华兴钢材中心支付货款(略).23元,其已向华兴钢材中心付清了货款。

另查明:华兴钢材中心与鹏基公司于2002年2月20日签订合同之前,双方还于2001年12月9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也是约定由华兴钢材中心向鹏基公司供应电镀锌卷板。鹏基公司称双方交易中,鹏基公司先出支票,华兴钢材中心才供货,鹏基公司付款后没有收回出仓单和欠据,其向华兴钢材中心支付的货款(略).23元是支付2002年2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的有关款项,2001年12月9日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华兴钢材中心称鹏基公司支付的货款(略).23元中有部分是支付双方2001年12月9日签订的合同的有关款项,鹏基公司付款后就收回出仓单和欠据。

又查明:华兴钢材中心在原审诉讼中称鹏基公司付款其就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华兴钢材中心据以主张货款,日期为2002年10月18日的货物出仓单的货物数量、金额与华兴钢材中心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的号码为(略)、(略)的增值税发票的货物数量、金额一致。并且,华兴钢材中心提供的(略)号和(略)号货物出仓单显示,到2003年1月12日止,鹏基公司尚有多付的货款余额在华兴钢材中心华兴帐面上,而华兴钢材中心要求鹏基公司支付本案主张的货款的依据有2002年2月28日、2002年7月29日、2002年10月18日的欠据和货物出仓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鹏基公司是否尚欠华兴钢材中心货款未付及其数额。在本案中,首先,2002年10月18日的货物出仓单的货物数量、金额与华兴钢材中心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的号码为(略)、(略)的增值税发票的货物数量、金额一致,另外,(略)号和(略)号货物出仓单显示,到2003年1月12日止,鹏基公司尚有多付的货款余额在华兴钢材中心帐面上。而鹏基公司称双方交易中,鹏基公司先出支票,华兴钢材中心才供货,鹏基公司付款后没有收回出仓单和欠据。但是,华兴钢材中心称鹏基公司付款后就收回出仓单和欠据。华兴钢材中心与鹏基公司对交易习惯各执一词,原审判决应对双方的交易习惯作出认定,但原审法院未予以查明。其次,华兴钢材中心称鹏基公司支付的货款(略).23元中有部分是支付双方2001年12月9日签订的合同的有关款项,而鹏基公司称其向华兴钢材中心支付的货款(略).23元是支付2002年2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的有关款项,2001年12月9日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双方于2001年12月9日签订的合同何某履行完毕,鹏基公司向华兴钢材中心支付的货款(略).23元与2001年12月9日签订的合同是否有关联,原审法院未予以查明。最后,华兴钢材中心称鹏基公司支付的货款(略).23元中有部分是支付双方2001年12月9日签订的合同的有关款项,那么,华兴钢材中心与鹏基公司在2001年12月9日和2002年2月20日两份合同的总交易额是多少,鹏基公司从2001年12月9日签订第一份合同以来共向华兴钢材中心支付多少货款,原审法院未予以查明。综上,由于上述问题未予以查明,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且若二审对上述问题直接确认会剥夺一方上诉的权利,故应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本院暂不退回,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后的结果确定诉讼费的分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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