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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诉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诉某告王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因被告创业经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及其妻子张爱琴(河南福田运输有限公司原法人)将河南福田运输有限公司转让给了被告,后支付给原告部分转让金,下欠8万元由被告于2010年7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支付,为此,诉某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利息2000元并承担诉某费用。

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王某乙书写的欠条一张,用于证实被告欠款x元的事实;2、转让合同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将公司转让后,转让款分两次支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1、公司资产转让属实,但被告不是转让合同的当事人;2、被告是代理受让方马文豪的行为,代理人的行为应由被代理人马文豪承担,因此,原告起诉某主题错误,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3、即使债权债务成立,被告不履行债务的行为是行使中止履行抗辩权的行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传票、黄鹏的起诉某各一份、鄢陵县法院关于黄鹏的相关立案手续四份、其他收据三份,用于证实被告行使中止履行的抗辩原因;第二组证据:转让款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欠款应由马文豪还,原告起诉某主题错误。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欠款应由马文豪偿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只能证明受让方按转让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了第一笔应支付转让款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1月30日,原告侯某的妻子张爱琴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马文豪、薛斌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将法定代表人为张爱琴的河南福田运输有限公司转让给马文豪、薛斌所有,转让费60万元,合同约定转让款分两次付清,每次付款30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前。原告在催要第二次应付的转让款时,受让方欠原告x元没有支付。2010年7月3日,被告王某乙给原告出具欠原告x元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给付,双方形成诉某。在庭审中双方认可该欠条上显示的欠款,就是受让方欠原告没有得到的转让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自愿、主动承担受让方欠原告侯某转让河南福田运输有限公司转让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清偿x元欠款的诉某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行为系代理行为,其不应作为被告,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某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其不付款系行使中止履行抗辩权,应当驳回原告诉某请求的意见,经查,被告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为92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宏伟

二○一一年十月四日

书记员肖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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