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衡山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屈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山萱洲天水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衡山县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社理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山县经营管理局,住所地衡山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丙,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山县民政局,住所地衡山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局局长。
上诉人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衡山信用联社)因与被上诉人尹某、张某、衡山萱洲天水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天水合作社)、衡山县经营管理局、衡山县民政局储蓄存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09)山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自1984年起担任衡山信用联社糖铺信用社天水村信用站业务代办员,经衡山信用联社配置办公桌、业务凭证等办公用品后,在其住家内长期代办天水村X村民的个人储蓄存某业务。2003年1月4日,衡山信用联社收某包括“衡山县糖铺信用社天水信用站”印章在内的七枚章戳(附印模)。同年6月1日,衡山信用联社与张某办理重要空白凭证交接、销毁手续,终止了张某的业务代办员资格。此后,张某转任衡山信用联社糖铺信用社业务联络员。2003年8月10日,衡山信用联社下发并实施《衡山县X村信用社业务联络员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业务联络员应以“大额中介、限额售单、小额填单、五天交单、钱单两清”的方式从事吸储业务;业务联络员自身只能办理万元以内的小额存、取款,对万元以上的存某大户应介绍到衡山信用联社存、取款或受储户委托,持储户身份证与现金到衡山信用联社办理存某业务;业务联络员必须五天一次到衡山信用联社与专管员办理交账手续,或经协商由衡山信用联社派包片信贷员上门与联络员办理交账手续;专管员建立联络员业务登记簿,以此作为业绩计酬依据。2003年11月28日,衡山信用联社派员到张某处进行查账、稽核,发现张某存某挪用资金、设立账外账、虚收某息等严重违法违规问题,但既未解聘张某,也未向当地群众公告,亦没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之后,张某在家门口悬挂“湖南省衡山县X村信用社天水分社”的牌匾。2004年,衡山信用联社安排张某之女张某在糖铺信用社做临时工。2004年1月17日,衡山信用联社稽核大队制定《糖铺信用社天水站移交平衡表》,与张某办理账本移交手续,表明张某所欠款项已经全部兑现。2006年6月10日,衡山信用联社与张某签订《衡山县X村信用社联络代办业务终止合同书》及《客户联络员中介服务合同书》,张某由业务联络员变更为客户联络员或称中介联络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代理衡山信用联社直接办理任何存某业务。同日,衡山信用联社制作《通告》,通告事项:“张某由农村信用社客户联络员变更为中介联络员,不再直接办理存、贷款业务。任何向存某客户出具非正式并未加盖公、私章的存某、存某、收某、收某凭证的字、条、据都不属于合法凭证,所办理的收某、收某、收某不受法律保护,信用社不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但该通告未在天水村张某。2007年10月1日,尹某将x元交存某某处,张某在收某尹某存某后,开具《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整存某取定活两便储蓄存某开户单》(以下简称存某开户单)1份,作为存某交付尹某。存某开户单载有存某人姓名、存某金额、存某期限,但仅有张某签字并加盖天水合作社印章,无信用社公章。之后,张某将该款占有己有。2008年7月28日,张某到衡山信用联社投案自首。同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后张某因犯挪用资金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尹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原审被告连带赔偿其存某本金x元及利息1409.85元。
原审认为,张某在担任衡山信用联社业务联络员期间,故意隐瞒其已经被衡山信用联社解聘、不能再直接办理储蓄存某业务的事实,继续以衡山信用联社名义吸收某民存某,并使用衡山信用联社的存某授权委托书及其个人私章蒙骗村民,将尹某本欲存某衡山信用联社的现金据为己有,张某因其诈骗行为对尹某的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2003年,衡山县X组对张某账务进行清查,发现张某亏损巨大的情况下,没有将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告之村民,反而聘请其为业务联络员,安排其从事吸储业务和协助收某业务。同时,张某在其家中多年悬挂“湖南省衡山县X村信用社天水分社”牌匾,衡山信用联社没有及时制止,致使群众误以为张某系衡山信用联社的工作人员,故衡山信用联社疏于公告的行为侵害了包括尹某在内广大村民群众的知情权,其在主观上存某过错。本案中,衡山信用联社虽解除了其与张某的业务代办关系,但在未进行适当公示的情况下,尹某无法预见或了解张某已不是衡山信用联社的业务代办员,从而继续将钱款交存某张某处,因衡山县信用联社未尽到合理告知第三人的义务,其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衡山信用联社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衡山信用联社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张某追偿。尹某将存某交给张某并非因为其系天水合作社的法人代表,而是基于张某在衡山信用联社长年工作的身份,故天水合作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衡山县民政局、衡山县经营管理局虽然没有对天水合作社X万元注册资本进行验资,但二者既不是验资机构,也不是金融机构,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张某向尹某出具的既不是存某,也不是存某,而是存某开户单,尹某未尽注意义务,其自身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衡山县信用联社的赔偿责任。故对尹某要求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x元;二、在被告张某十日内不能赔偿原告以上损失的情况下,由被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补充赔偿原告尹某8400元;此款赔付后,被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向被告张某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张某负担70元,被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3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衡山信用联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衡山信用联社已于2006年6月在天水村X村广泛张某《通告》,告知“任何人向存某客户出具非正式并未加盖衡山信用联社公章……的字、条、据都不属于合法凭证,所办理的收某、收某、收某不受法律保护,衡山信用联社不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衡山信用联社提交了充分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原判以“邓金良否认字迹为其所签”,错误作出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此通告已在天水村广泛张某”的认定,同时原判对于衡山信用联社没有及时制止张某在其家中悬挂天水分社牌匾的认定也是错误的;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央行(银办函[2002]X号)批复等规定,衡山信用联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存某开户单上加盖了天水合作社的印章,原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尹某、张某、天水合作社、衡山县经营管理局、衡山县民政局未予答辩。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0日,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社(甲方,以下简称糖铺信用社)与张某(乙方)、天水村委会(鉴证方)签订《客户联络员中介服务合同书》,约定:张某不得直接办理存、贷业务,不得以白条形式对外办理业务;张某的业务权限为收某农户存某信息、协助储户到衡山信用联社柜台办理存某款业务、协助衡山信用联社做好小额农户贷款的调查、信用等级评审、信用证的发放、贷款的催收;糖铺信用社按照相关客户联络员计酬规定计付张某中介服务报酬。糖铺信用社负责人、张某、天水村村干部邓金良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加盖了糖铺信用社、天水村委会的公章。同日,衡山信用联社制作了《通告》,告知天水村X村信用社客户联络员,客户联络员的职责是为客户到信用社办理存某业务中介服务,不再直接办理存、贷款业务;所有在信用社发生存某、贷款、利息等金融业务往来的,必须是加盖信用社公章和工作人员私章的正规电脑存某和放贷、收某、收某凭证;任何人向存某客户出具非正式并未加盖公、私章的存某、存某、收某、收某不受法律保护,信用社不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客户联络员如直接为农户办理活期、定期存某和活期、定期储蓄存某的行为属于违规操作,农户应拒绝与其办理业务。在该通知的回执上,邓金良签名并注明“本通知已经张某到我村X村委会的公章。此外,《通告》还在衡山县X村、衡山县X村、衡山县X村、衡山县X村、衡山县X村、衡山县X村、衡山县X村落进行了张某,并分别指定了各村X村委会均在《通告》回执上注明“此公告已在我村张某”,并加盖公章。
再查明,天水合作社注册资金500万元,业务范围是家禽养殖、饲料加工,蔬菜技术服务、产品销售,具备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业务主管单位为衡山县经营管理局。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尹某与衡山信用联社之间是否形成储蓄存某合同关系的问题,储蓄存某合同是存某人与储蓄机构之间订立的客户将资金存某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某或存某给存某人,存某资金由储蓄机构支配,存某人按约定到储蓄机构支取本息,储蓄机构按约定支付本息给存某人的协议。储蓄存某凭证是储蓄存某合同关系的证明。存某本金与支取利息是储蓄存某合同的本质特征。在2006年6月10日前,张某先后作为衡山信用联社的业务代办员、业务联络员,以衡山信用联社的名义为储户办理存某款业务,2006年6月10日,衡山信用联社解除了其与张某之间的业务联络关系,并在同日以《通告》的形式在天水村张某,该事实有加盖天水村村委会公章的《通告》回执予以证实,与周某其他村委会的证明相互印证,张某此后已经不具有以衡山信用联社的名义为储户办理存某业务的资格,衡山信用联社提出其已对上述事实进行公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尹某于2007年10月1日将款项交给张某时,衡山信用联社已对张某不具备揽储资格的情况进行了公示,而张某向尹某出具的存某开户单没有加盖衡山信用联社的公章,因此,尹某与衡山县信用联社之间未建立储蓄存某合同关系。
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尹某的信任,将其现金据为己有,张某应对尹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衡山信用联社虽于2006年6月10日对张某不具备揽储资格的情况进行了公告,但张某从1984年至2006年6月10日,在超过二十年的时间里,先后担任衡山信用联社的业务代办员、业务联络员,并为衡山信用联社代办周某群众的储蓄存某业务或从事吸储业务,其已取得了周某群众的高度信任,衡山信用联社虽于2006年6月10日对张某不具备揽储资格的情况进行了公告,但由于当地交通、通讯条件以及群众认知水平的限制,衡山信用联社仍应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广泛宣传,且尹某在原审中提供的黄月峰、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以及“湖南省衡山县X村信用社天水分社”的牌匾,均证实了张某在家中悬挂该牌匾的事实,张某的上述行为对群众进行了误导,而衡山县信用联社未及时查处并制止,故其存某一定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衡山信用联社提出原判错误认定其没有制止张某悬挂牌匾的行为以及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存某开户单上加盖了天水合作社的印章,但尹某将存某交给张某的目的是与衡山信用联社订立储蓄存某合同,而非对天水合作社进行投资,张某加盖天水合作社印章的目的是对尹某进行误导,故天水合作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衡山信用联社提出天水合作社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衡山信用联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本院认为,张某向尹某出具的存某开户单不是存某、存某,无需经过信用联社内部人员或通过特定程序领取,所有公众均可在全国各信用社窗口任意拿取并填写,该存某开户单也没有加盖衡山信用联社的公章,尹某怠于对存某开户单注明的事项及公章进行审查,是导致其被诈骗的主要原因。因此,尹某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衡山县信用联社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衡山信用联社应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三)项、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衡山县人民法院(2009)山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衡山县人民法院(2009)山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上诉人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尹某的损失在36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被上诉人张某追偿;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被上诉人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巍
代理审判员代立华
代理审判员周某斓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校对责任人:龙巍打印责任人: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