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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张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滨海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

负责人陆某,总经理。

原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诉被告张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允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沪XXXX轻便摩托车沿浦东新区康沈某由南向北行驶至周祝公路路口处左转弯向西时,适逢原告甲公司驾驶员丁某驾驶沪XXXX轿车由北向南驶至,两车相撞,此时案外人张某驾驶沪XXXX大客车由南向北驶至,丁某驾车与张某驾驶的车辆又发生相撞,致三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丁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及王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修理事故中损坏的沪XXXX轿车,支付车辆修理费13,6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在处理事故过程中还支付了牵引费150元。经查,沪XXXX轻便摩托车在被告乙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乙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沪XXXX轻便摩托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认为数额过高、只认可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的金额8,844元。对原告主张的牵引费未发表意见。

被告乙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沪XXXX轻便摩托车沿浦东新区康沈某由南向北行驶至周祝公路路口处左转弯向西时,适逢原告甲公司驾驶员丁某驾驶沪XXXX轿车由北向南驶至,两车相撞,此时案外人张某驾驶沪XXXX大客车由南向北驶至,丁某驾车与张某驾驶的车辆又发生相撞,致三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丁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及王某不负事故责任。王某就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已起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立案案号为(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该案已审理完毕,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出具该案的民事判决书。被告乙公司根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付王某5,790.6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00元)。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于2008年10月20日对沪XXXX轿车的车损进行评估,估损金额8,844元。原告为修复沪XXXX轿车,实际支付了修理费13,600元,并支付了车辆牵引费150元。2010年5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2010年7月15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证明》,内容为:“本站于2008年10月20日对沪XXXX的普桑车进行交通事故车辆勘估,对确认的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修理费用做出车损评估为人民币8,844元,其中不包括无法拆件而不能评估的隐性损坏”。

另查明,沪XXXX轻便摩托车在被告乙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牵引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修理费用清单、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及对沪XXXX轿车评估情况的说明、机动车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沪XXXX轻便摩托车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乙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张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虽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该车进行过物损评估,估损金额为8,844元,但考虑到该物损评估中心亦证实上述估损金额并不包括该车的未能评估的隐性损失;原告提供的修车费发票及修理清单也证实了该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牵引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乙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已向案外人王某赔付了100元,应在本案作相应的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3,600元、牵引费150元,以上损失共计13,750元;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900元;

三、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11,850元的50%即5,9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允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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